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366號
TPSV,109,台上,2366,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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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
上 訴 人 翁景賢
      黎佳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大宇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3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新竹分公司代理經理人即原審被 上訴人陳倍松知悉或可得知悉第一審共同被告曾頴川,以投資 新上市上櫃及增資股票,期滿高價買回為幌,向被害人詐取金 錢,竟自民國103年1月起,陸續向伊佯稱被上訴人可辦理認購 新上市上櫃及增資股票業務,得於約定日高價買回,獲利由被 上訴人抽一半佣金,另扣除3/1000交易稅、15% 證所稅及手續 費,如欲承購,告知股數,由其回報公司副總經理,投資款則 匯入公司指定之李美鳳曾頴川之配偶)或陳倍松之帳戶,伊 受騙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投資,受有如附表 三、四所示之損害。陳倍松於職務範圍內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 ,與曾頴川同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等利用職務機會或濫用 權利詐取伊財物,被上訴人應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與陳倍松曾頴川依序連帶給付上訴人翁景賢黎佳興新 臺幣(下同)824萬2387元、948萬9550元暨均自103年5月1 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曾頴川陳倍松各就第一審及原審 依序判決應給付及連帶給付翁景賢黎佳興上開本息金額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在與上訴人簽立之開戶契約書文件,皆重申 證券商及投資人須遵守相關證券法令及契約約定,曾頴川、陳 倍松係私自收受投資款與上訴人進行非常規之場外交易,非屬 執行職務之範圍,伊毋庸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
翁景賢黎佳興分別於100年8月、103年4月在被上訴人公司開 戶前,各有5年、2至5 年以上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股票投資經驗 ;而我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已全面實施款券劃撥制度及定有劃 撥制度注意事項,上訴人復與被上訴人簽定委託買賣證券受託 契約及聲明書,可知上訴人非毫無交易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 發行有價證券之經驗,其不依循上開合法正常流程進行股票交 易,逕於集中交易市場外委託陳倍松,並依指示將認股價款直 接匯入訴外人李美鳳曾頴川配偶)帳戶,非特定之交割銀行 帳戶,而從事所謂特定人現金增資股票買賣,與上市、上櫃、 興櫃公司有價證券或現金增資有價證券交易之常規不符,該股 票之交易外觀,客觀上難認係陳倍松曾頴川為被上訴人執行 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行為。
㈡次查,上開股票從未交割,係上訴人與陳倍松私下匯款及結算 ,主觀上對於陳倍松所為非屬其職務之行為,難諉為不知。又 陳倍松係私下以Line方式傳達詐騙訊息,不限於上班時間,與 被上訴人並無緊密關連性,自無可合理信賴陳倍松所為係屬執 行職務行為。陳倍松復否認告知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 ,且簡訊中所提副總身分無法辨識。陳倍松曾頴川上開所為 ,客觀上既不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難認被上訴人須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陳倍松及曾 頴川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被上訴人雖經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3 款規定,對其新 竹分公司裁處停止所營業務3 個月,然此為金管會本於證券主 管地位對證券商所為之監督及裁罰,不當然即與民事責任成立 與否有關。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與陳倍松曾頴川連帶給付翁景賢黎佳興各 824萬2387元本息、948萬955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舉證,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僱用人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享受其利益,且 因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其適法與否,非與其交易之第 三人所能輕易分辨,基於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如受僱人之行 為,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 範者,則受僱人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僱用人即應與之負連帶賠 償責任。惟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苟非執行該職務所 必要,或非直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



上不能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第三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 經驗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行為者,即無受 善意第三人保護原則保護必要,難課以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既非毫無交易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發行之有價證 券經驗,當知如欲委託證券經紀商之營業員購買現金增資股票 ,應依循法令所定程序為之,其不依循合法、正常流程進行股 票交易,逕於集中交易市場外委託陳倍松並依其指示,將認購 股票價款直接匯入李美鳳曾頴川配偶)帳戶,並非特定之交 割銀行帳戶,而從事所謂特定人現金增資股票之買賣,與上市 、上櫃、興櫃公司有價證券或現金增資有價證券交易之常規不 符,該交易外觀,客觀上難認係陳倍松曾頴川為被上訴人執 行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行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 ,原審因認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與陳倍松曾頴川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與 判決結果無關之論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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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