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280號
TPSV,109,台上,2280,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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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
上 訴 人 陳擧靜
      李明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福添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4日簽訂委託授權書( 下稱系爭授權書),由伊全權處理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 至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委由伊 整修其上之 1、2、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不動產)。伊因訴外人余采樺居間與訴外人財團法人桃園 市無塵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接洽購買事宜。嗣兩造再約定 ,買方出價達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以上時,超過部分之價 金由兩造對分,被上訴人仍應依原銷售價額給付居間報酬。另 有關修繕費用部分,並無書面,惟系爭授權書已記載「全權處 理」,被上訴人自有給付伊居間修繕費用之意。詎被上訴人竟 擅以426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訴外人王姿諭,違反系爭授權 書約定,並拒付居間委請訴外人李勝雄修繕所支出之費用50萬 元等情,爰依系爭授權書及民法第546條、第179條、第176 條 規定,求命被上訴人給付365萬2000元及自106年3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授權書固屬不動產委託銷售居間契約,然 無「委託人不得自行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居間」或「負有一 定期間內不得委託其他居間人之義務」字句,性質上非專屬委 託,伊得再委由他人代為銷售。其後於105 年10月21日經訴外 人沈楹翔之居間,以4260萬元價金售予王姿諭。上訴人雖曾向 伊表示尋得有購買意願之人,然上訴人均未向伊報告係何人及 其出價。又系爭授權書並無償還居間事務所支出費用之約定, 上訴人亦未向伊報告有委請李勝雄修繕系爭建物一事,其請求 給付居間報酬、買賣價金差額半數及系爭建物修繕費用,均非 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授權書,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全權處理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約定買受人出 價達委託底價4600萬元時,無論有無售出,願以底價4%為勞務 費,及約定依買方之出價給付相對應之居間報酬。兩造嗣又於 系爭授權書約定,如價錢超過3800萬元以上時,超過部分,雙 方對分,仲介費仍依約定給付。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授權書性 質上屬居間契約,則關於報酬及成交利益分配所定,應以系爭 土地確經上訴人之居間仲介成立買賣契約者為限。上訴人雖曾 報告有買家出價,但未達底價3800萬元而遭被上訴人拒絕訂約 。又系爭授權書並無禁止被上訴人委託他人居間之特別約定, 嗣經他人居間仲介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仲介報酬。又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除經約定,原則上不得 請求償還,此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亦適用 ,為民法第569 條所明定,上訴人縱支出修繕費用50萬元,該 支出係上訴人因居間契約之法律上原因,為增進獲致報酬及分 配利益之目的所為,自非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或因無因管理而 支出之費用。況系爭授權書復無委託修繕之授權約定,亦無系 爭建物修繕費用負擔之特別約定,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有委 託情事,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依系爭授權 書、民法第546 條、第179條及追加同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65 萬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為民法第568條第1項所明定。又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 種,其性質與委任契約不同,故居間人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 ,不得請求償還,觀諸同法第569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無第54 6條第1項有關受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 人應償還規定之適用。
㈡查系爭授權書之性質,屬居間契約,且無禁止被上訴人委託第 三人居間仲介,及上訴人得請求償還因居間所支出之費用之特 別約定,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約定 而成立情事,均為原審確認之事實,及本於職權就系爭授權書 性質所為之定性。則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 間報酬,或併依委任關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修繕費用,均為無理由,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系爭授權書 有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性質,上訴人未曾自認無禁止委託第



三人居間情事等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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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