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
上 訴 人 顏火炎
訴訟代理人 顏嘉誼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蓮芷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本息,係以: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國瑞於民國97年12月12日以總價1,150 萬元,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9/100000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國軍眷村房屋權益出售與被上訴人後,於99年8月10日以總價2,500萬元出售該權益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黃竑瑋。被上訴人依契約對之有加倍返還已付價金600 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共1,100萬元債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59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又陳國瑞與黃竑瑋就上開買賣,於101 年9月19 日簽訂清償協議書及增補清償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黃竑瑋應付尾款自803萬4,604元降為700 萬元(下稱系爭尾款),黃竑瑋並簽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7二張金額分別為500萬元、200萬元支票(下分稱編號6、7支票),由上訴人保管,待黃竑瑋與訴外人楊麗香間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確定,視訴訟結果再將之交付陳國瑞或返還黃竑瑋。嗣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先後核發102年6月18日及7月1日北院木102司執宇字第75113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陳國瑞收取對黃竑瑋、上訴人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處分,其等亦不得對陳國瑞清償。黃竑瑋、上訴人分別於102年7月4日、8月2 日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系爭扣押命令已經核發,竟將保管之700 萬元隱匿,具狀聲稱無款項可供執行,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其依法強制執行可獲滿足清償之權利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協議書成立時,編號6、7支票債權即已發生,並無上訴人所述陳國瑞對黃竑瑋無系爭尾款債權之情事,上訴人應保管作為系爭尾款之編號6、7支票款項至楊麗香103年12月18 日撤回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起訴後,始能確定黃竑瑋未敗訴,將款
項交付陳國瑞,系爭尾款復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上訴人基於其為執行債務人陳國瑞代理人之身分,自應知悉陳國瑞不得收取編號6、7支票,並知悉其不得向陳國瑞清償其中500 萬元,惟黃竑瑋、上訴人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後、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結果確定前,上訴人即將編號6 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兌現,再於101年10月5日至102年3月12日、103年6月9日至104年1月23 日,先後共交付300萬元及匯款35萬元與陳國瑞,及於103年12月12日為陳國瑞清償對楊麗香債務70萬元、103年7月1日至104年4 月1日清償對被上訴人債務300萬元,復交付編號7 支票與陳國瑞於102年9月18日兌領,因陳國瑞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尚有250 萬元未受清償而受有損害,此係因上訴人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所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103年12月25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第三人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倘債權人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效果而已,該扣押命令於經撤銷前,仍不失其效力,第三人如逕向債務人為清償,應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即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查黃竑瑋因給付系爭700 萬元尾款,所交付由上訴人保管之編號6、7支票款項,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上訴人收受扣押命令後仍將兌領後之編號6支票款或編號7支票交付陳國瑞之事實,為原判決認定。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該扣押命令後,雖為異議,然該扣押命令尚未撤銷,上訴人所為交付款項等行為對其不發生效力等語(見原審更字卷第40至46 頁、第415頁)。倘非虛妄,陳國瑞對上訴人此部分債權未經清償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仍能對之執行受償,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中之250 萬元已不能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而有損害,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