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魏阿義
魏阿郎
陳義南
陳叁泉
陳錦清
陳金定
陳四川
魏國安即魏財
蔡魏秀鑾
陳再發
陳麗珠
陳秋吉
陳金川
陳玉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上 訴 人 張美陵即魏張秀月
魏淑娟
魏柏章
被 上訴人 陳晳滄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即重測前○○○段000地號),遭訴外人陳石頭無
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F部分,並 於其上興建建物,嗣陳石頭死亡後,輾轉由上訴人陳義南、 陳再發、陳秋吉、陳叁泉、陳錦清、陳金定、陳金川、陳四 川、魏國安(即魏財)、魏阿義、魏阿郎、陳麗珠、陳玉梅 、蔡魏秀鑾(以上14人,下稱陳義南等14人)及張美陵(即 魏張秀月)、魏淑娟、魏柏章(以上3人,下稱張美陵等3人 )共同繼承,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義南等14 人及張美陵等3人拆屋還地,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訴訟標的對於未上訴之張美陵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陳 義南等14人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張美陵等3人,爰 併列張美陵等3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分遭訴外人陳石頭無權 占用如附圖所示A、B、C、F 部分、陳義南及陳再發占用D部 分、訴外人陳萬枝占用E 部分,並在其上興建建物,陳石頭 死亡後,輾轉由上訴人共同繼承,陳萬枝死後,由陳義南、 陳再發、陳秋吉、陳叁泉、陳麗珠、陳錦清(下稱陳義南等 6 人)繼承,伊得請求其等拆除建物返還占有之土地,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兩造成立租賃契約,亦因上 訴人有土地法第103 條各款情事,經伊以起訴狀為催告,並 於訴訟中終止租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一)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B、C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 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二)陳義南、陳再發將附圖 所示D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 付民國102 年3月9日起至103年4月14日止間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7522元,及自103年4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陳義南等6人將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 空返還該部分土地;(四)陳義南、陳再發將附圖所示F 部 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自 102 年3 月9日起至103年4月14日止間不當得利7328元,及自108 年4月10日(原判決主文第2項誤載為104年4月10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就占用附圖所示F 部分之拆屋還地 、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追加陳義南及陳再發外之其餘上訴人 為被告及請求之金額,暨就占用附圖所示D 部分追加請求不 當得利金額,求為命(五)陳義南、陳再發以外之上訴人應 與陳義南、陳再發共同為第(四)項給付;(六)上訴人應 就占用附圖所示F部分,再給付自97年3月6日起至102年3 月 8日止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不當得利6萬873 7元,及自108年4月10日(原判決主文第2項誤載為104年4月 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年4月10日起至上訴人 返還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656元
,及自每月末日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七)陳義南、 陳再發應就占用附圖所示D 部分,再給付自103年4月15日起 至108年4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3萬9436元,及自108年4月10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年4月10日起至陳義南、陳再 發返還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673 元,及自每月末日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父祖輩向被上訴人之父陳津修承 租建屋,並依約繳租,伊繼承其等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 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陳津修所有,陳津修於 00年00月死亡,由被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至F部分,其中A、B、C、F部分建物係陳石頭所興建,陳 石頭死亡後,由其子陳萬枝、陳萬來、魏旺(下稱陳萬枝等 3 人)繼承,其3人死亡後,再由上訴人共同繼承;附圖E部 分建物係陳萬枝生前另行增建,該部分建物由陳義南等6人 共同繼承;附圖D部分建物則係陳義南、陳再發增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又依上訴人所提申請人陳津修於42年3月28 日與對造人陳萬枝間「請追責繳還租谷案」在臺中縣霧峰鄉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成立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一、申請人申請租與對造人居住建物敷地折算租谷 14 台斤抵繳房捐稅金,至於房屋應於一個月內變更對造人 名義為抵繳押租金。二、柳樹湳386號等四筆土地租谷688台 斤限於本(四二)年年底以前悉數交清。三、申請人對建物 敷地租谷甲當七十五石應減至七十一石計算」等語,參以系 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且陳石頭於日治昭和00 年00月00日(即民國00年00月00日)即設籍居住○○○000 番地,嗣陳石頭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後,陳萬枝於42年3月 28 日與陳津修就系爭土地追繳租金事宜調解成立,足認陳 石頭生前即有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 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使用、收益、保存及管理行為,或 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所為之請求,苟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即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行使之餘地。陳石頭於00 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萬枝3等人及許陳阿焦(00 年00月00日死亡)、陳氏好、陳氏嬌、陳氏却、陳氏足等人 。陳萬枝無從代表全體繼承人與陳津修成立任何租賃契約。 酌以陳金川、陳義南、魏阿義、魏國安於第一審所陳:當年 僅係便宜行事,並無代理之觀念等語,益見陳萬枝非代理陳 石頭全體繼承人簽訂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
陳石頭之全體繼承人委由陳萬枝簽訂系爭調解筆錄,依上開 法文及說明,系爭調解筆錄對陳石頭(原判決誤載為陳萬枝 )之全體繼承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亦不得依系爭調解筆錄 ,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爰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利用土 地等,認以按該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則依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期間計算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分別為上開第(一)至(七)項聲明所示給付,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第(四)項 請求之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勝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暨命上訴人應再為第( 五)至(七)項給付。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租賃權亦屬財產權之一種,於租賃當事人死亡 後,應由該死亡當事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查陳石頭與陳津修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兩造分別為其 2 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陳津修申請以陳萬枝為對造人 就「請追責繳還租谷案」聲請調解,成立如前述內容之系爭 調解筆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陳石頭所遺系爭租賃 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 有。倘認陳萬枝並未代理陳石頭全體繼承人與陳津修簽訂系 爭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效力未及於陳石頭全體繼承人,則 租賃關係似應存在於陳津修與陳石頭全體繼承人間,則上訴 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無合法權源,已非無疑。況代理人與相 對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明示其為代理人,如相對人按其情 況,應可推知代理人有代理之意者,難謂不生代理效果。查 陳金川、陳義南、魏阿義、魏國安及上訴人分別於第一審及 原審陳稱:當年僅係便宜行事,並無代理之觀念及陳萬枝為 陳石頭之長男,按長兄代父之習俗,乃由陳萬枝代表簽立系 爭調解筆錄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5 頁、原審更一卷第53頁 ),而系爭調解筆錄亦載明申請人陳津修、對造人陳萬枝, 兩相對照,上訴人所稱陳萬枝代理陳石頭全體繼承人與陳津 修成立系爭調解,就租賃一事再為確認,是否不可採,自非 無再為斟酌之餘地,另原審未遑究明陳萬枝與陳津修成立系 爭調解筆錄之緣由,徒以陳萬枝一人與陳津修簽訂系爭調解 筆錄,對陳石頭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遽認上訴人不得據系
爭調解筆錄內容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進而為 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