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150號
TPSV,109,台上,2150,20201008,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
上 訴 人 郭雅各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孟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5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因上訴人所提甲方案,其(應有部分1/4 )分得之土地,南側臨三民路達11公尺(約系爭土地半面寬),東側全臨巷道;被上訴人(應有部分3/4 )分得之土地呈倒L形,不若被上訴人所提乙方案,2 人分割之土地均呈長方形狀,南側均臨路,寬度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較為公平,土地總價值提高,上訴人仍得以建屋,被上訴人同意拆除系爭土地上由兩造母親居住之系爭房屋一小部分。另被上訴人所提丙、丁、戊方案,均同有甲方案之缺點。權衡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經濟及利用價值,認應採乙方案為分割方法。且因上訴人所分得土地經鑑定後價值較分



割前減少新臺幣249 萬4680元,應由被上訴人如數補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