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077號
TPSV,109,台上,2077,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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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
上 訴 人 楊 慧 芬
訴訟代理人 錢 裕 國律師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 訴 人 楊 碧 玲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坤 賢律師
      邱 華 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336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法定代理人由張廖貴裕變更為張廖泓境,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張廖泓境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楊慧芬分別與總瑩公司、楊碧玲簽訂「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合約)、「大樓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與系爭房屋合約合稱系爭房地合約),買受湯城世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編號B25棟9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總價新臺幣(下同)655 萬元。系爭房地合約已明定二合約具連帶不可分性,一部不履約視同全部違約,是總瑩公司、楊碧玲基於系爭房地合約履行之同一目的,就各該契約債務(含違約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系爭建案遲延逾6個月始取得使用執照,符合系爭房屋合約第15條第2項之解約事由,楊慧芬解除系爭房地合約,即屬合法;斟酌本件遲延期間久暫及資金長期無法使用之損害等情形,本件按系爭房地總價款之15% 計算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是楊慧芬依系爭房地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返還買賣價金120 萬元本息、給付違約金98萬2,500元本息(按系爭房地總價款 655萬元之15%計算),並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及請求總瑩公司給付代墊款19萬6,004元本息、請求楊碧玲給付一審律師費4萬6,400 元本息,均應准許。又兩造於系爭房地合約解除後互負回復原狀之責,前揭買賣價金之返還應於楊慧芬移轉系爭房地予總瑩公司、楊碧玲之同時為之。楊慧芬其餘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另楊慧芬於原審追加請求楊碧玲給付第二審律師費4萬6,400元本息,洵屬有據,至其追加請求總瑩公司再給付房屋稅1萬7,690元本息、楊碧玲再給付地價稅3,622元本息及第二審律師費1萬1,600 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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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