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847號
TPSV,109,台上,1847,20201029,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
上 訴 人 林薛彩雲
訴訟代理人 李 永 然律師
      陳 淑 芬律師
      黃 志 國律師
      林 智 群律師
上 訴 人 林 育 德
訴訟代理人 陳 明 暉律師
上 訴 人 林 祺 婷
      林 祺 文
      林 育 菁
      林 美 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憲 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弘 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6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薛彩雲林育德就①上訴人林育德應將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6000分之89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薛彩雲,上訴人林薛彩雲再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②准將如附表所示林本源之遺產予以分割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薛彩雲林育德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林美德( 下合稱林祺婷等4 人)與上訴人林薛彩雲林育德(下合稱 林薛彩雲等2 人)分割遺產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其等應合 一確定,林薛彩雲等2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林祺婷等4 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本源於民國 000年00月00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與原判決附表同)所示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系爭遺產中 之界大有限公司(下稱界大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1 千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及坐落基隆市○○區○○段 000 、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00分之890(



下稱系爭基隆 5筆土地應有部分),為林本源所有借名登記 於林薛彩雲名下之財產,該借名登記關係於林本源死亡即消 滅,林薛彩雲應將系爭出資額及系爭基隆 5筆土地應有部分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惟林薛彩雲林育德竟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先後於102年11月11日、104年12月17日分別移轉系 爭出資額中之500萬元、220萬元予林育德,復於 103年11月 26日將系爭基隆 5筆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林育德,均屬無效。因林薛彩雲怠於向林育德為請求,爰代 位林薛彩雲請求林育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就系爭遺 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 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242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 2項 或第179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求為命: ㈠林育德應將界大 公司出資額 720萬元移轉登記予林薛彩雲林薛彩雲再將系 爭出資額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林育德應將系爭基隆 5 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薛彩雲林薛彩雲再將之移 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 割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三、林薛彩雲等2 人抗辯:界大公司為林薛彩雲林本源共同創 立,股權各2分之1,林本源於 101年間其出資額全部贈與林 薛彩雲;另系爭基隆 5筆土地應有部分為林薛彩雲出資購買 ,非林本源借名登記之財產,林薛彩雲有權將界大公司部分 出資額及系爭基隆 5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林育德。四、林祺婷等4 人則以:林本源白手起家創業,獨自經營界大公 司及置產林薛彩雲並非界大公司實際出資者,系爭出資額 及系爭基隆5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林本源之遺產等語置辯。五、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林薛彩雲等2 人敗訴及准予分割遺產方 法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理由如下:
林薛彩雲林本源之妻,林祺婷等4 人及林育德林本源林薛彩雲之婚生子女;被上訴人為林本源與訴外人林美芳之 非婚生子女,經林本源於78年10月12日向戶政機關登記認領 為次子;林本源於102 年10月14日死亡,如附表編號(下稱 編號)2至7 、編號13至23及系爭基隆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 6000分之480(即登記在林祺婷林育菁名下部分)為其 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 ㈡界大公司於74年間成立,股東為林本源林薛彩雲林祺婷林育德林美德共 5人,出資額依序為300萬元、200萬元 、60萬元、20萬元、20萬元;85年至93年間界大公司出資額 雖有變動,然股東仍維持上開 5人,且均由林本源擔任負責 人;95年11月間變更登記董事為林祺婷、股東為林美德,出 資額各為 150萬元,由林祺婷擔任負責人;96年間變更林祺



婷、林美德之出資額各為500萬元;99年8月間變更登記林薛 彩雲、林祺婷林美德出資額依序為500萬元、250萬元、25 0萬元,由林薛彩雲擔任負責人;101年10月間變更登記為林 薛彩雲(兼任董事)1人,出資額1千萬元等情,有界大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兩造亦不爭執登記在林祺婷林美德、林 育德名下之界大公司出資額,係林本源借名登記關係登記在 其等名下,其等並無實際出資。堪認界大公司係借用家族成 員登記之中小企業。
㈢證人李森嚴林本源之弟林福源林福星分別於本件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號林薛彩 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證述林 本源自行創業及經營界大公司情節大致相符,自屬可信。再 觀諸林祺婷林美德之證述,及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函送 之界大公司貸款文件所示,界大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祺 婷,仍需由林本源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且依訴 外人林秀菁於98年間對林本源提起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之起訴狀所載,界大公司廠房之出租人為林本源,並由林 本源負責出租細節。又界大公司於99年間欲結清勞工舊制年 資退休金,亦由林本源持界大公司切結書,向林美芳調借17 5 萬元,供其結清界大公司勞退舊制退休金,此有界大公司 切結書、林美芳匯款單、界大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明細可 證。林育德於林美芳訴請界大公司清償借款事件(即新北地 院 104年度訴字第1920號)亦抗辯界大公司係由林本源負責 經營,並由林本源 1人對外處理公司財務等情,有林育德為 界大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答辯狀及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可佐。 益見界大公司多年來均由林本源經營及調度資金,林本源確 為界大公司實際經營者。
林薛彩雲等2 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土地建築 物登記改良申請書及分配協議書,僅能說明林薛彩雲自娘家 取得不動產,及其曾執該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權,尚不足 證明與界大公司有何關連。另證人蕭淑盈於原法院107 年度 重家上字第38號(下稱38號)事件之證述,僅證述林薛彩雲 自娘家受贈不動產,但不清楚界大公司成立資金來源及經營 情形,自不足證明林薛彩雲出資成立界大公司。又界大公司 為家族型中小企業,企業主之配偶或有能力之成年子女參與 協助工作,事所常見,證人吳瓊華於38號事件所證,係憑在 界大公司所見林薛彩雲工作情形,逕稱界大公司由林薛彩雲林本源共同設立,顯屬臆測之詞,且其對於林本源究係移 轉界大公司廠房或股份以及移轉之原因,前後證述內容不一 ,自難憑信。再者,林薛彩雲等 2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偵字第28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099號處分書,亦未認定林薛彩 雲為界大公司之實際出資者,無足據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㈤林薛彩雲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均於81年7月1日以同年 5月22日買賣為原因,依序登記為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 6000分之890、6000分之240、6000分之240、6000分之240之 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兩造亦不爭執林 本源借用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名義登記上開應有部分。 依證人林福源林福星李森嚴於另案證述系爭基隆 5筆土 地投資購地、洽詢買家,皆係林本源主導及處理,林本源為 避免投資土地遭事業牽累,乃借用配偶及女兒名義辦理登記 等情大致相符,應可信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基隆 5筆土地 應有部分為林本源借名登記在林薛彩雲名下之遺產,核有所 憑。
㈥界大公司出資額1 千萬元及系爭基隆5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林本源所有,借用林薛彩雲名義登記之財產,林薛彩雲等 2 人均明悉此事。該借名登記關係於林本源死亡時消滅,林 薛彩雲竟於102年11月11日、104年12月17日將界大公司出資 額 500萬元、220萬元移轉登記予林育德,於103年11月26日 將系爭基隆 5筆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育 德,有界大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系爭基隆 5筆土地應有部分贈 與登記資料可按,其等所為上開移轉登記行為,顯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林育德自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林 薛彩雲怠於向林育德為請求,被上訴人為保障全體繼承人之 債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林薛彩雲請求 林育德回復登記為林薛彩雲,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或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林薛彩雲將界大公司出資額 1千萬 元及系爭基隆5 筆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再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按應繼分7分1比例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命林育德移轉系爭基隆5 筆土地應有部分 登記予林薛彩雲林薛彩雲移轉該應有部分登記予兩造公同 共有及准分割林本源遺產部分):
①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 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為回復原狀 之請求,僅得請求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不得提起移轉登記 之訴。原審既認林薛彩雲將系爭基隆5 筆土地應有部分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育德,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 。又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 87條、第113條規定及於原審追加



依同法第 242條規定,請求林育德回復原狀(見一審調解卷 第4頁背面、原審卷三第615頁)。原審本於被上訴人所為法 律行為無效之主張,准許其請求林育德將系爭基隆 5筆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薛彩雲,自有違誤。林育德移轉系爭 基隆 5筆土地應有部分既尚待原審審認,則林薛彩雲移轉該 應有部分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自應一併廢棄發回。 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將變動物之權利, 乃處分行為之一種。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 有之不動產,依上開規定,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 且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 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之。附表所 示之財產為林本源之遺產,兩造為林本源之繼承人,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規定,被上訴人固得 單獨為其他繼承人就編號2至7、14至17之不動產聲請繼承登 記,惟上開不動產似未經繼承登記,原審逕准對林本源全部 遺產為分割,非無可議。
㈡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界大公司為林本源實際 經營,林本源將出資額1000萬元借名登記於林薛彩雲名下, 林薛彩雲等2 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林薛彩雲將其中 720萬元出資額轉讓林育德,准許被上訴人請求林育德將720 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薛彩雲林薛彩雲將系爭出資額移 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林薛彩雲等 2 人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 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 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界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