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643號
TPSV,109,台上,1643,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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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
上 訴 人 胡舜昌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于屏(原名江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0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為伊任職銀行之主管,為籌措資金投資股票,於民國95年初,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提供伊居住,約定待伊出資達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時,即將該房屋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伊於95年8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迄至102年10月14日止,已出資達300 萬元,惟被上訴人拒不依約履行,且以存證信函要求伊交還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受領300 萬元已不具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縱認該300 萬元為伊對被上訴人之贈與,惟該贈與附有被上訴人應以系爭房屋提供伊居住之負擔,被上訴人不履行其負擔,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應返還該受贈之 300萬元等情,乃將第一審請求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相同聲明之備位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提供伊經濟援助,伊則出借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居住,嗣因伊有意分手,上訴人遂要求取回其資助之金錢,伊並無返還義務,且兩造間互有金錢往來,難以轉帳金額推算其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94年至103年間相互匯款,上訴人共匯款492萬元予被上訴人,高於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總數,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3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尚屬可採。惟兩造互為交付金錢之可能原因不止一端,單由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交付300 萬元乙事,尚不足遽認兩造間有於上訴人出資達300 萬元時,被上訴



人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約定。參以上訴人該部分主張,與其於兩造間另案清償借款、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遷讓系爭房屋等訴訟中主張之事實不同;其另提出兩造於104年3月1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上開約定。而依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之陳述,可認兩造關係親密,被上訴人抗辯300 萬元係上訴人對其經濟援助等情,應屬非虛。則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於前開另案訴訟中,或未主張其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為贈與;或主張基於情感因素之贈與,惟附有被上訴人須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居住之條件,並非主張附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負擔。且依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電話對話錄音譯文等觀之,均無法證明附負擔贈與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贈與被上訴人300 萬元,並附有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伊之負擔云云,即非可取。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之訴依撤銷附負擔贈與及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本息,均屬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係主張其贈與被上訴人300 萬元,附有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提供伊居住之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101 頁)。原審竟謂上訴人主張贈與附有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伊之負擔云云,已與卷內資料不符。又被上訴人一再抗辯300 萬元為其受上訴人贈與、幫助的錢(見一審訴字卷第49、140頁);徵之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討金錢後,於104年3 月16日傳送上訴人訊息,表達無法滿足上訴人期待之意,並稱:「…目前可以承諾你的,就是房子,因為我再如何苦,我都不會動要給你的房子的主意」等語(見一審補字卷第29頁),似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居住,與其自上訴人取得金錢資助之間,尚非毫無關連。則上訴人上開備位之訴之主張是否全無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領300 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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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