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551號
TPSV,109,台上,1551,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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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達雄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玉鼎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陳佑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3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3年2月起,陸續委託上訴人 承運機具至中國大陸;嗣於同年7月24日將義大利進口Polie 型號LBS76、每套共分裝為四箱、每箱編號No.1至4之放大機 機台兩套(機身號碼為LG13226T 與LG132228T),委託上訴 人安排保管暫置,其後除編號LG132228T之No.3/4 因與其他 機台合組而另行出貨外,其餘No.1/4、2/4、4/4三箱機台( 即系爭機台),仍繼續由上訴人保管。詎上訴人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擅自將系爭機台放置於第一審共同被告晉越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晉越公司)之農舍倉庫,致同年8月8日 因該倉庫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而燒燬,伊受有歐元 9 萬8,718.53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為337萬5,187元之損害 ,上訴人其後僅賠付84萬4,116 元,尚欠253萬1,071元拒不 給付等情。爰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90條、第592條、第593 條 第1項、第614條及第226 條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機台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逾上述金額之請求後,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其餘未繫屬本院者,均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機台訂立運送契約,應適用運送 契約相關規定;系爭火災係於103 年8月8日發生,被上訴人 迄至106年1月5日始為請求,已罹於1年之短期時效。兩造已



於104年1月間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航空貨 運承攬業及倉儲業。香港中諾集團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間以 被上訴人為受貨人,自義大利進口Polie型號LBS76、每套共 分裝四箱、每箱編號No.1至4 之放大機機台兩套,除系爭機 台尚未出貨,存放在晉越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 0 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外,其他機台已委由上訴人封 板包裝出貨。依證人王承偉證述及卷附之相關資料,足證存 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機台已於103 年8月8日因失火而燒燬。 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電子往來郵件所示,被上訴人進口機器 後,原本先存放在自己租用之倉庫,再由上訴人依指示至該 倉庫取貨後運送至指定之地點,其後則改將進口之貨物直接 運送至晉越公司之倉庫存放,核與證人簡玉婷證述之情節相 符。可知兩造間為辦理進口機器運抵臺灣後之保管、通關及 運送等事宜,所議定之契約係涵蓋倉庫、委任與運送性質之 單一混合契約,而非單純之運送契約。證人林英偉簡玉婷 所證,雖與王承偉所證其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賠 償內容,係以運費的三倍做理賠者不同,然被上訴人收受上 訴人以三倍運費計算之支票後,既未明示放棄其餘請求,難 認兩造已就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達成和解。兩造成立涵蓋倉 庫、委任與運送性質之混合契約,系爭機台於交付上訴人之 保管期間因失火而燒燬,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該損害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己,被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 機台遭毀損所受之損害,洵非無據。系爭機台遭毀損之損害 為337萬5,187元(兩造同意依起訴時歐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 換算新臺幣),扣除上訴人已賠償84萬4,116 元後之金額為 253萬1,071元。系爭貨損並非因貨物運送而造成,並無運輸 契約限制責任之適用,即應適用有關倉庫之規定。系爭機台 滅失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民法第601 條 之2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3萬1,071元本息 ,洵非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 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就 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之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614 條規定: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 託之規定;同法第601條之2(88年修正前為第605 條)明定:



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立法理由 係謂:「本條為消滅時效之規定,為保護受寄人之利益計,應 使受寄人對於寄託人有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 償請求權。然此種權利亦不宜永久存在,故規定自寄託關係終 止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蓋使權利狀態得以從速確定也 。」,可知第601條之2所指短期時效,係指同法第595 條、第 596條、第601條規定之受寄人之權利而言,不包括寄託人對倉 庫業者之寄託物滅失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㈡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並無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有關前揭時效期間之法規適用及採證、認 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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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