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539號
TPSV,109,台上,1539,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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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
上 訴 人 郁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忠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秀鳳即嘉盛科技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宏暉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暉公司)存有債權,於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86號假扣押裁定後,聲請就宏暉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3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民國106年2月18日北隆106司執全德字第130號執行命令,禁止宏暉公司在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及執行費3萬12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宏暉公司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臺中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判決,命宏暉公司給付伊工程款719萬7741 元本息確定。詎上訴人明知其為支付宏暉公司承攬報酬,而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 3紙禁止轉讓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竟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宏暉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確認宏暉公司對上訴人發生於 105年12月13日、同年月29日之承攬報酬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在390 萬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系爭扣押命令未合法送達宏暉公司,對宏暉公司不生效力。系爭支票雖為劃有平行線之記名支票,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但仍得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轉讓。嗣訴外人林漢郎稱其自宏暉公司受讓系爭支票債權,而向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於106 年6月2日與林漢郎結算對宏暉公司之債務,伊已另行簽發面額各為55萬元之支票2紙共110萬元予林漢郎,且取回系爭支票,雙方並簽訂協議書。系爭支票債權既獲清償,宏暉公司對伊之承攬報酬債權應歸於消滅。又伊對宏暉公司尚有 256萬61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得以此及上開 110萬元作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宏暉公司之債權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



以:宏暉公司前於104年7月25日向上訴人承攬「居易」、「原森活」新建集合住宅大樓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上訴人為給付各該工程之承攬報酬,乃於105年12月13日、29 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宏暉公司。被上訴人則以臺中地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8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宏暉公司在 390萬元及執行費3萬1200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宏暉公司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106年2月2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宏暉公司部分雖於同年 3月10日為寄存送達,惟因宏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妲蒂已出境且無再行歸返宏暉公司營業所之意思,該送達不合法,系爭扣押命令對宏暉公司不生效力。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固不及於系爭支票權利,但系爭支票係載明受款人為宏暉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宏暉公司將系爭支票債權讓與林漢郎林漢郎再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民法上通常債權之讓與,林漢郎並非取得票據上之權利。另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506萬907元,上訴人簽發予林漢郎收執之2紙支票面額合計僅110萬元,益徵上訴人係為取回系爭支票而為給付,非在清償系爭支票債權,其對宏暉公司所負給付承攬報酬之舊債務,依民法第 320條規定,仍然繼續存在。且由林漢郎向上訴人發出之債權讓與通知,可知林漢郎稱其受讓者為系爭支票債權,並未提及承攬報酬債權,上訴人復未證明宏暉公司亦將其對己之承攬報酬債權讓與林漢郎林漢郎自無與上訴人結算工程款之權利,上訴人與之結算後簽發2紙面額共110萬元之支票予林漢郎,其對宏暉公司之承攬報酬債務亦不歸消滅。上訴人對林漢郎所為給付雖未違反系爭扣押命令,惟無新債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已獲清償,舊債承攬報酬債權一併消滅之問題。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交付2紙票面金額各為55萬元合計110 萬元之支票予林漢郎,係本於其與林漢郎間之約定所為,對宏暉公司無法取得債權,上訴人執以主張抵銷,殊無可採。上訴人雖另抗辯宏暉公司自106年1月10日起無故停工,致其受有256萬61元之損害,然上訴人對宏暉公司所生256萬6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其另行委由第三人繼續施作「居易」、「原森活」新建集合住宅大樓水電消防設備工程所為支出,扣除宏暉公司尚未完工而未請款部分之差額,惟是項差額存在與否,應於結算後始可知悉,則上訴人因該差額所生對宏暉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亦應在結算承攬報酬時方能發生。由上訴人至106年11月30 日仍持續對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於106年2月2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已對宏暉公司取得本項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340 條規定,自不得與受扣押之債權抵銷。綜上,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宏暉公司對上訴人發生於 105年12月13日



、同年月29日之承攬報酬債權在 390萬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予宏暉公司用以清償系爭債權,宏暉公司將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交付予林漢郎,已生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且原審既認上訴人對於林漢郎所為給付未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則上訴人所清償者乃宏暉公司讓與林漢郎之債權,能否謂上訴人之舊債務於清償限度內未消滅?倘上訴人原得因清償系爭支票債務,而向宏暉公司抗辯承攬報酬債務消滅,是否因宏暉公司轉讓系爭支票予林漢郎,即有不同?原審悉未深究,逕以上訴人給付 110萬元予林漢郎,係依雙方約定所為,與上訴人對宏暉公司所負承攬報酬債務無涉,而認上訴人不得以之為由對抗被上訴人,已有可議。次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 340條定有明文。故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即使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者亦然。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上訴人對宏暉公司之 256萬61元損害賠償債權,乃宏暉公司自106年1月10日無故停工,其另行委由第三人繼續施作工程所為支出,扣除宏暉公司尚未完工而未請款部分之差額等情,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上訴人依其與宏暉公司間簽訂之「居易」、「原森活」新建集合住宅大樓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契約第28條、第33條約定,請求宏暉公司及保證人林界宏連帶賠償上開差額256萬61元之損害,有臺中地院106年度建字第13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15 頁),而該契約條款約定宏暉公司如有違約,不能完工,應加倍賠償上訴人之損失,則該項約款之性質為何?宏暉公司於系爭扣押命令生效前已違約,其依約所負之賠償責任係於何時發生?自應先予釐清。原審未遑調查審究,逕以上訴人對宏暉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於結算有差額時方發生為由,認上訴人不得據以抵銷受扣押之債權,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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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郁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暉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