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廣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有嵐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吳佶諭律師
上 訴 人 柏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佩惠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24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柏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柏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傅進忠變更為黃佩惠,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5頁),黃佩惠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對造上訴人廣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懋公司)主張:柏翔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間向伊訂購酸性真空蝕刻機(即PC板生產設備DES線)3套(條)(下合稱系爭貨物),買賣價金合計美金(下未特別記載幣別者,亦同)64萬4,600元(3套設備之分項價金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以訂金30%、交機時40%、驗收時30%之方式付款。伊已將系爭貨物運至大陸地區交付柏翔公司指定之廠商即訴外人珠海寶豐堂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豐堂公司)受領,柏翔公司僅支付訂金及第1套設備之交機款,尚欠 36萬6,776.11元未付,經伊催告未獲置理,扣除第一審判命柏翔公司給付2萬4,532.5元後,仍不足34萬2,243.61元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求為命柏翔公司如數給付,及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柏翔公司給付廣懋公司31萬5,266.71元本息,駁回廣懋公司其餘請求。柏翔公司就命其給付2萬4,532.5元本息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逾此部分則提起第二審上訴,廣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附帶上訴,原審改判駁回廣懋公司逾 27萬4,63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駁回柏翔公司之其餘上訴及廣懋公司之附帶上訴,兩造各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柏翔公司則以:廣懋公司交付之系爭貨物,僅為半成品,且有瑕疵,廣懋公司僅補送少許物件,其餘均由伊與寶豐堂公司自費購
置裝修,伊因而支出工資及零件費用 6萬7,613.61元,並遭寶豐堂公司扣款8萬1,250元,廣懋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尚未完成驗收,廣懋公司不得請求驗收款 19萬3,380元。伊以上開債權,與廣懋公司之價金債權互為抵銷,廣懋公司已無債權可得行使,況其係於 104年3月24日交付第1條設備,遲至106年4月28日方請求付款,已罹於 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命柏翔公司給付廣懋公司逾27萬4,630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柏翔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柏翔公司給付上開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柏翔公司之其餘上訴及廣懋公司之附帶上訴,係以:兩造約定以系爭貨物驗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發生,作為驗收款之清償期,系爭貨物既已交付柏翔公司,柏翔公司將之交付寶豐堂公司,寶豐堂公司再轉交業主超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毅公司),依寶豐堂公司董事長特助即證人賴森興之證言:柏翔公司應已受領系爭貨物。廣懋公司最後出貨時間係104年6月12日,約10日到達送貨地點,至其於105年7月5日發文催告柏翔公司5日內給付貨款,歷時年餘,柏翔公司仍未完成驗收程序,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條第1項之規定,至遲於柏翔公司收受催告函後5日視為清償期屆至,故柏翔公司不得以未屆清償期,拒絕給付價金。依證人賴森興證述:柏翔公司與寶豐堂公司間契約金額計 100多萬元,逾兩造約定價金達35萬多元等語,顯示兩造間之約定,柏翔公司與寶豐堂公司間、寶豐堂公司與超毅公司間之契約內容不同,柏翔公司曾要求廣懋公司為兩造契約內容以外之工作。故寶豐堂公司代墊款8萬1,250元,屬柏翔公司為完成其與寶豐堂公司、或超毅公司之契約所為,難認係系爭貨物不符兩造債之本旨,柏翔公司主張以寶豐堂公司代墊款,抵銷系爭貨物之價金,應屬無據。又廣懋公司就系爭貨物中第 2條、第3條DES線之不銹鋼烘乾槽部分,使用SUS304材質,而未使用規格書載明之SUS316材質,雖其主張:改用材質係獲柏翔公司之同意云云,為柏翔公司所否認,廣懋公司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廣懋公司此部分之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柏翔公司辯稱:其委請劉春明組裝 3條設備,支付新臺幣305萬6,994元(折合10萬2,429.02元),扣除工資人民幣24萬元(折合3萬4,815.41元),其餘6萬7,613.61元為其支付重作烘乾槽體、點工及代墊修補零件之費用,核與證人劉春明證稱:柏翔公司從臺灣出口到珠海,第 1條設備廣懋公司沒有製作完成,例如:傳動骨架、噴盤、副槽、管道、電線,就送到寶豐堂公司由我們組裝,有一些缺的東西經廣懋公司同意,由其在當地買,柏翔公司出錢。第 2條設備完成度更低,沒有施作完成的部分,例如:傳動骨架、噴盤、副槽、管道、電線。缺乏的東西有一些由其補起來,有一些是寶豐堂公司補起來,有一些是廣懋公司補的
。這是根據其與寶豐堂公司、廣懋公司嚴課長在現場討論,主要是嚴課長決定,大部分材料是廣懋公司寄出,一部份是其在大陸購買,一部份是寶豐堂公司購買及加工。柏翔公司之匯款,扣除1組SUS316 槽體為人民幣35萬5,080元,差不多就是其組裝3條設備之工資及材料費用等語相符,堪可信實。柏翔公司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不銹鋼槽體之費用、點工工資及代墊修補之零件費用,合計 6萬7,613.61元,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又據劉春明證述,設備組裝完成到客戶驗收約 3到6個月,則第1條設備於104年3月24日到達寶豐堂公司,同年 4月29日前無法完成驗收,廣懋公司無從請求剩餘之價金,其於106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 2年時效。廣懋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柏翔公司給付27萬4,63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廣懋公司於事實審主張:柏翔公司向其訂購系爭貨物,其中第2、3條DES線之不銹鋼烘乾槽部分規格書雖記載使用SUS316 材質,惟與第1條線使用 SUS304材質不同,經其公司設計槽體之員工謝沿融向柏翔公司原負責人傅進忠詢問,傅進忠同意改用SUS304材質,並舉證人謝沿融證稱:傅進忠告知就照臺灣機台常作規格SUS304材質,金仕隆證稱:廣懋公司謝有嵐向其表示柏翔公司同意用SUS304材質各等語為證(一審卷第145頁反面、第147、148頁、第194頁反面),原審竟謂廣懋公司未舉證證明柏翔公司同意變更規格以SUS304材質製作,已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務人應依其與債權人間債之關係成立之本旨而為給付,如其違反雙方約定之給付義務即屬債務不履行。本件係寶豐堂公司接受超毅公司訂單後轉發予柏翔公司,由柏翔公司向廣懋公司下單買賣,兩造間、柏翔公司與寶豐堂公司、寶豐堂公司與超毅公司間之契約內容各有不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非無訛,廣懋公司訂約之對象既為柏翔公司,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應視是否達成兩造間約定之契約內容為斷。柏翔公司於事實審抗辯:因廣懋公司交貨遲延、不符規格及零件瑕疵等問題,寶豐堂公司代墊諸多款項,又有超毅公司之交期和履約問題,遂通知伊就廣懋公司之問題出面協商,嗣雙方達成協議,由寶豐堂公司自應給付伊之款項中扣抵其代墊款8萬1,250元等語,已據提出寶豐堂公司通知書、其與寶豐堂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及證人即寶豐堂公司董事長特助賴森興證詞為證,廣懋公司對上開文書真正亦不爭執(一審卷第 162、168-182、210-212頁、第234頁反面),原審未詳予審認,並就4家公司 3份契約買賣標的內容之異同加以區分,以究明寶豐堂公司之代墊款是否全無肇因於廣懋公司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徒以
寶豐堂公司之代墊款係柏翔公司為達成其與寶豐堂公司、或超毅公司之契約所為,否准柏翔公司所為抵銷之抗辯,亦嫌速斷。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屆至。原審既認兩造約定系爭貨物驗收完成時給付30%價金,而柏翔公司否認有以不正手段阻止驗收事實發生(原審卷第 262頁以下),則兩造間對於系爭貨物應如何交貨?驗收程序究如何進行?何以得視為清償期屆至?均有未明,原審未遑審究,遽以柏翔公司收受系爭貨物經過相當時日,未行驗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屆至,而為不利柏翔公司之論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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