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294號
TPSV,109,台上,1294,20201015,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茂燈
      張羚葦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莆群
      張琇雯
      張晉維
      張玉蓮
      張華鎔
      張尚志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其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陳慧綺蔡碧珍,有財政部函及行政院令可稽,迭據其等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張昌楍之派下即被上訴人張茂燈,被上訴人張 羚葦以降至張育誠(下稱張羚葦等8 人)之被繼承人張茂琳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經張羚葦等8人於原審聲明承 受訴訟),及訴外人張茂進、張茂添張茂裕共5 房(合稱 張茂燈等5 人,前4房合稱張茂燈等4人),共有66筆土地, 以張茂燈等5 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張茂燈等5人於72年1 月19日書立協議書(下稱72年協議書),約定日後如出售土 地時,各房可分得價金1/5 ;嗣因張茂裕於83年12月30日死 亡衍生繼承及土地重測等事,張茂燈等5 人及其繼承人又於 96年11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96年協議書),依變更之情 事再次確認72年協議書內容。張茂裕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趙淑 品、張文鍵張文峙張伊蕎(下稱趙淑品等人)因積欠遺



產稅及罰鍰,經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 雄分署)為強制執行。高雄分署於100年6月10日核發扣押命 令(下稱扣押命令一),就趙淑品等人對張茂燈等4 人之買 賣價金債權附有「第三人出售張昌楍派下共有土地」之條件 予以扣押,未據聲明異議。嗣張茂燈於104 年間具狀陳明有 土地出售,各房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205萬9109元等語, 高雄分署於104 年12月18日向張茂燈核發收取命令,命令張 茂燈將張茂裕分得之土地買賣價金債權2205萬9109元交付伊 收取(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復於105年1月11日核發扣押命 令(下稱扣押命令二),禁止趙淑品等人對第三人出售高雄 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債權2205萬9109元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趙淑品等人清償,經張茂琳張茂燈對系 爭收取命令、扣押命令二聲明異議等情。依行政執行法第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2205萬9109元及自105 年4月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被上訴人張茂燈則以:扣押命令一針對趙淑品等人對第三人 出售張昌楍派下共有土地應分派返還被繼承人張茂裕持分範 圍之「金錢債權」予以扣押,係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大順段578 地號、逸民段1185、1197、1197-1地 號,及高雄縣仁武鄉○○○段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 等11筆土地(下稱獅頭段等11筆土地)已出售價金之債權而 言,系爭土地非屬扣押範圍。又伊已將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 分配交付予趙淑品等人以外之共有人完畢,趙淑品等人應依 其等授權,向張茂琳請求給付,對伊並無價金債權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張茂琳及被上訴人張羚葦等8 人則以:扣押命令一之執行效 力,僅及於獅頭段等11筆土地已出售之買賣價金債權,不及 於未出售之系爭土地。趙淑品等人就系爭土地104年4月27日 買賣契約之分配價金債權2205萬9109元,自不在高雄分署核 發之系爭收取命令範圍。縱認張茂裕依72年協議書對張茂琳 有任何金錢債權存在,惟該債權請求權已於87年間罹於時效 ,張茂琳及其繼承人即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張茂燈等5 人 於72年間簽訂72年協議書,約定共有之66筆土地,每人應得 額為1/5 ,權義按每人應得額計算;嗣因張茂裕死亡發生繼 承及土地重測等事,再簽訂96年協議書。又張茂裕之繼承人 趙淑品等人因積欠遺產稅及罰鍰,經上訴人移送高雄分署強 制執行,高雄分署於100年6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一,同年 8



月15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又於104 年12月18日向張茂燈核 發系爭收取命令,復於105年1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依扣押命令一之主旨及說明所載,扣押標 的為金錢債權,扣押命令係依上訴人100 年6月7日財高國稅 徵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B號函文),及行政執行法第 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及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 所核發;B 號函文說明載明,上訴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獅 頭段等11筆已出售土地之價金,未及於其他未出售之土地。 高雄分署並於100年8月15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亦見扣押命 令一之效力僅及於當時已完成出售而發生之價金債權,始能 將之支付轉給上訴人。上訴人於100 年6月7日另寄發高雄分 署財高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C 號函文,聲請查扣趙淑品等 人就系爭土地及高雄市三民區義民段1054、1152、1180、11 81、1176等地號土地共9筆(合稱大港段等9筆)之每月租金 債權,高雄分署於100年6月10日核發之扣押命令一,另載明 扣押該9筆土地之「每月租金債權」。至系爭土地於104 年4 月27日始成立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非屬扣押命令一之扣押 範圍。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 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例外就與原被扣押債 權基於同一繼續性法律關係而發生之將來債權,始為扣押命 令效力所及。所謂「同一繼續性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 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有 繼續性收入之債權如薪津、租金、利息等而言。至於同法第 115條第3項之「附條件扣押命令」,係指扣押之金錢債權已 發生且存在,僅因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等事由,無從確 定扣押命令送達時債務人可領取之數額。高雄分署核發扣押 命令一時,無從得知系爭土地是否出售,趙淑品等人對何人 有價金債權請求權,此與買賣契約已存在、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僅因附停止條件而無法請求之情況 迴異。是尚難認扣押命令一扣押之效力及於當時尚未存在之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高雄分署104 年12月18日核發之系 爭收取命令,自亦無從及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又趙淑 品等人就系爭土地104 年間之買賣價金債權,高雄分署雖於 105年1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二,惟依張茂燈所提授權書記載 ,買賣價金除二房(張茂進繼承人)之張文旗及三房(張茂 添繼承人)之張峰瑋、張文海、張文俊、張祥雄張詩宜已 受領部分外,其餘各房授權張茂燈代為受領,張茂燈嗣已將 其代領之價金交付授權人。至二房之張英哲及五房(張茂裕 之繼承人),則授權張茂琳代為受領價金,核與張茂琳於原 審陳稱:伊應給付張茂裕繼承人應受分配價金等語一致。是



張茂燈不負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予趙淑品等人之責。而張 茂琳業於104 年10月13日將張茂裕繼承人應分配之買賣價金 交付張文鍵趙淑品等人已無買賣價金債權可供扣押,亦經 張文鍵於上訴人105年8月16日、同年9月2日詢問時陳明。從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5萬9109元本息,為無理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暨舉證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訴。
五、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效 力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已存在之債權 。若扣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 之債權金額不足受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將來發 生之債權如與原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且 具有週期性、規則性而發生者,為避免就繼承之給付需再一 一扣押之繁瑣,乃於同法第115條之1擴大扣押命令之效力, 使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經扣押後,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 之處分即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及準用對於 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可見必先有扣押命令,方有其後換 價處分之執行。原審本於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 事證,合法認定高雄分署核發之扣押命令一,其執行效力僅 限於趙淑品等人對獅頭段等11筆土地「已出售之(分配)買 賣價金債權」,及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大港段等9 筆土地 之「應受及增加之繼續性租金債權」。趙淑品等人就上開獅 頭段等11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債權,經高雄分署於100年8月15 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系爭土地於扣押命令一核發時並未出 售,趙淑品等人尚無(分配)買賣價金債權,不屬扣押命令 一之附條件買賣價金債權之扣押範圍,高雄分署於104 年12 月18日核發之系爭收取命令,自無從及於不存在之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債權。系爭土地嗣於104年4月27日出售,趙淑品等 人將應分得之買賣價金授權張茂琳而非張茂燈代為領取,是 其等對張茂燈並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而張茂琳業於104 年 10月13日將趙淑品等人分得之買賣價金如數交付,趙淑品等 人對張茂琳亦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高雄分署於105年1月11 日核發之扣押命令二無買賣價金債權可資扣押,因以上揭理 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