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
上 訴 人 卿光有
史文崎
張季勲
王承亞
羅仰萍
曾翔瑜
吳紹章
彭家昱
許子涵
鄭蘇璋
張基鴻
樓智信
陳凱傑
吳君彥
鍾佳展
鐘正祥
丁朝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岳霖律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賴麗真會計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原任職於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任職期間分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該附表編號1至5、7至12、16、17 之任職年度應依序更正為民國78、77、84、79、83、85、87、86、86、91、84、87、82年)。上訴人卿光有、史文崎、張季勲、王承亞(合稱
卿光有等4 人)原擔任復興航空之航空器維修員,受指派在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維修站服勞務,每月固定領取交通費,其等另須跟隨航空器至國外,檢修航空器使得以適航飛行,每月固定領取跟飛費用,上開交通費及跟飛費用(下稱系爭費用)乃經常性給與,核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卿光有等4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日期退休,復興航空卻未將系爭費用列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短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金額欄所示退休金,卿光有等4 人自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第179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短付之退休金。上訴人羅仰萍、曾翔瑜、吳紹章、彭家昱、許子涵、鄭蘇璋、張基鴻(合稱羅仰萍等7 人)原亦為復興航空之航空器維修員,與卿光有等4人之工作內容相同,於105年12月22日遭資遣,復興航空給付資遣費亦未將其等資遣前6 個月之系爭費用列入計算,短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11 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金額欄所示資遣費。又上訴人樓智信、陳凱傑、吳君彥、鍾佳展、鐘正祥、丁朝龍(合稱樓智信等6 人)原任復興航空桃園機場貨運站之貨運場務人員,於105年12月22日遭資遣,復興航空未將其等遭資遣前6個月按月給付之交通費列入資遣費計算,短付如附表二編號12至17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金額欄所示資遣費。羅仰萍等7 人與樓智信等6人,均得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短付之資遣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金額欄所示退休金或資遣費本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復興航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之107年6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 年度破字第21、28號裁定宣告破產,由同院107年度執破字第8號執行(下稱系爭破產事件)。上訴人對復興航空之上開退休金及及資遣費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均成立於該公司受破產宣告前,倘認系爭債權屬於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伊得提起確認之訴等情,爰以原訴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就復興航空之破產財團有優先受償權,並加入系爭破產事件債權表(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均成立於復興航空宣告破產之前,為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申報債權受償,不得以訴訟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權利。又跟飛費用係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派,具差旅費性質,非經常性給與;交通費則根據復興航空制定之「桃園機場員工交通補助費標準及發放規定」,針對上訴人在桃園機場工作之員工依通勤地區遠近及班制所核給之交通補助費,非勞務之對價,均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主張應將跟系爭費用
計入平均工資列入退休金、資遣費之計算,據以請求短付之退休金與資遣費差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復興航空因財產不能清償所欠債務,經士林地院於107年6月29日裁定為破產之宣告,上訴人主張其等退休及資遣日期均在復興航空受破產宣告之前,系爭債權自屬破產債權,復非破產法第108 條所規定之別除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此所謂行使不以提起給付之訴為限。上訴人已於同年8 月24日就系爭債權向被上訴人申報破產債權,被上訴人雖自承已依破產程序就系爭債權為異議,然破產法院尚未裁定,則於該異議程序終結前,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以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資遣費,另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就復興航空之破產財團有優先受償權,並應加入系爭破產事件債權表,俱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其訴顯無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先位聲明),暨駁回其在原審追加之訴(備位聲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備位之訴部分):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乃使破產人之全體債權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受平均之分配。債權人對於此種財產開始或續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制。是破產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除有特別情形外,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另再以訴訟程序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倘其起訴行使權利,固應認其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惟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破產債權人業於破產程序中依限申報債權,而破產管理人對破產債權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破產債權人即非不得起訴請求確認其債權存否或數額,以謀救濟,法院不能逕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判決駁回其訴訟。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查士林地院裁定宣告復興航空破產,選任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林敏浩律師(已於109年1月15日裁定解任)為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期間自裁定之日起至107年9月28日止(見原審卷第303至305頁)。系爭債權均成立於復興航空受破產宣告前,為破產債權,上訴人已於同年8 月24日就上開債權向被上訴人申報破產債權,乃原審所認定,可知上訴人已於規定期限內申報破產債權。另參以同年10月12日復興航空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破產管理人工作概要報告記載:「叁、破產債權申報之處理:四、……破產管理人並依破產法第9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已申報之破產債權編造債權表詳【附件二】。……五、就前揭已申報之債權,破產管理人爰依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業於107年10月9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就190 筆債權之加入或數額提出異議」,系爭債權並經列入該報告附件二之破產債權申報債權表,該表差異說明欄附記「計算方式仍有爭議,目前訴訟繫屬中」,處理方式欄則註明「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413至416頁、425 頁),似見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107 年11月28日),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申報之系爭債權提出異議,兩造就該債權數額既存有爭議,上訴人即非不得以訴訟程序確認該私權關係之存否或數額,不受破產法第99條規定之限制。乃原審謂破產債權之爭議悉應依破產法所定程序為之,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因而為此部分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先位之訴部分):原審依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規定,認系爭債權為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短付之退休金及資遣費,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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