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戴國光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4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楊麗娟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先後於民國99年1月21日、同年7月12日以其所有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357號17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6,800萬元、2,000萬元之第三、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依楊麗娟於同年9月21日簽立之結算書,計算至同年12月止,其所欠借款本息計為1億9,257萬2,714元,扣除其以所有臺北市仁愛路房地作價1億2,420
萬元減除被上訴人承擔該房地貸款5,867萬8,989元之餘額 6,552萬1,011元抵償後,尚有1億2,745萬1,703元未清償,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額,上訴人以其就系爭房地有第五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債務業經清償完畢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