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212號
TPSV,108,台上,2212,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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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上 訴 人 彭邱菊妹
      彭 松 吉
      林 美 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上 訴 人 新竹縣湖口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 志 華
訴訟代理人 陳 俊 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 文 科
訴訟代理人 王 彩 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 麗 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德 鏢
      彭 世 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思 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 勝 泉

      彭 增 煜
      蕭 金 泉
      彭 富 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603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文科,有中央選舉委員會民國 107年11月30日公告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彭邱菊妹彭松吉林美惠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下稱湖口鄉公所,與彭邱菊妹彭松吉林美惠合稱兩造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湖口鄉公所於86年4月15日召開竹7-1線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協調會,達成俟該鄉重劃後以土地公告現值,與出具同意書之地主互換等價土地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嗣上訴人彭邱菊妹及被上訴人黃德鏢彭世明彭勝泉彭增煜蕭金泉彭富海(以上被上訴人與彭邱菊妹合稱彭邱菊妹等7人)之被繼承人彭張瑞蘭均依限於3日內出具同意書,同意提供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所示之土地,以利拓寬系爭道路使用。且湖口鄉公所並未經新竹縣政府授權或同意其代理以土地互易方式與地主協議,新竹縣政府派員列席湖口鄉公所後續協調會及協助處理地主陳情事宜,亦不足認其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本件以地易地契約僅存在於湖口鄉公所彭邱菊妹等 7人間,並以湖口鄉公所土地重劃案成立並完成為清償期(下稱系爭契約)。至上訴人彭松吉所有如附表乙編號7 及彭邱菊妹之附表乙編號9 土地,為系爭道路拓寬前已為既成道路,非湖口鄉公所要約互易之土地,其 2人亦未出具此部分土地同意書與湖口鄉公所,自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互易之範圍。另上訴人林美惠(以下與彭邱菊妹等7人、彭松吉合稱本件全部地主)係在99年8月18日始自向前手廖詩淵買受附表乙編號16土地,未經湖口鄉公所同意其承擔契約,不得依系爭契約主張權利。又彭邱菊妹等7 人所提供土地,於未移轉所有權之前即經湖口鄉公所使用於拓寬系爭道路,而湖口鄉公所轄區迄今並無市地重劃案,亦未取得新竹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之劃餘地,應認系爭契約約定重劃案完成之事實確定不能發生,湖口鄉公所之互易土地義務履行期屆至,惟已給



付不能,應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換價基準,以彭邱菊妹等7 人所提供土地於102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800元計算,賠償其等損害。而湖口鄉公所彭邱菊妹等7 人應移轉所提供土地所有權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可採。從而,彭邱菊妹等 7人依系爭協議書,先位請求湖口鄉公所移轉土地部分為無據,其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268條規定,備位請求湖口鄉公所賠償附表甲「湖口鄉公所應給付金額」欄之損害,則有理由,並應與其等移轉互易土地所有權為同時履行。至本件全部地主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13條、第215條、第226 條規定對新竹縣政府所為先、備位請求、林美惠彭松吉依對湖口鄉公所之先、備位請求,以及彭邱菊妹湖口鄉公所其餘備位之賠償請求,則均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調查未盡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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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