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
上 訴 人 優利萊船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懿芳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洪郁婷律師
周元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淑娟,其具狀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其次,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受業務移撥前之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6 日簽訂「採購水陸兩用車案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伊採購水陸兩用車第3、5號(下稱第3、5號鴨子船),變更後之履約期限為102年11月4日,除預付款外,被上訴人尚有價金新台幣(下同)3,544萬5,375元未給付。交通部為推行觀光,曾核定「專供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發展地方觀光用途且行駛於特定道路路線或範圍之車輛」審驗補充作業規定(下稱系爭審驗補充規定),作為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下稱審驗管理辦法)第37條之補充規定,高雄市政府據以公告「水陸兩用車(船)安全檢測基準、申請牌照及定期檢驗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取代交通部所頒檢驗標準。第3、5號鴨子船經下水試船、運作良好,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07 條規定及誠信原則,負有發函予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稱安審中心,合稱檢驗機構),以系爭作業要點作為檢驗標準,替代一般小船及大客車之檢驗標準,並確認第3、5號鴨子船是否符合該作業要點,暨提供向安審中心申請審驗所應檢附之營運計畫書等協力義務,竟拒絕履行,係以不正當方式,阻其給付上開價金之條件成就,應視該條件已成就。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544萬5,375 元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契約並無約定伊有任何協力義務,上訴人僅須檢附得標履約證明文件,即得自行申請檢驗,無須伊之協力。伊所採購第1、2號鴨子船以系爭作業要點為檢驗標準,系爭第3、5號鴨子船與第1、2號鴨子船之檢驗標準相同,伊自無再發文檢驗機構之必要。又依系爭作業要點規定,伊並無提供營運計畫書之義務,且伊於上訴人尚未完工前,即以102年12月5日函提供營運計畫書予上訴人,反而上訴人從未提出審驗申請,亦未證明除申請審驗以外之其他工作均已完成,其履約遲延顯非伊未盡協力義務所致。伊依約自同年11月5 日起,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迄103年5月23日,已達契約總價20% ,上訴人仍未交付第3、5號鴨子船,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簽立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標的為第3、5號鴨子船,履約期限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至102年11月4日,該鴨子船以系爭作業要點為審驗標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逾履約期限後,雖於同年12月16日報請被上訴人驗收,惟因引擎、避震系統、煞車系統、分動器、冷氣系統、乘客區走廊淨高、發電機不符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部分設備尚未安裝完成等缺失,經被上訴人拒絕驗收,通知上訴人儘速改善再辦理驗收、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及得解除契約之情形,而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無被上訴人應負何項協力義務之記載,參諸安審中心105年2月16日函文亦未認第3、5號鴨子船需由被上訴人發函檢附相關資料始能進行審驗,雖其說明應先由高雄市政府檢視,倘擬申請車輛之車型規格、行駛路線、及管理配套措施,如不同或不符合原所報替代法規,高雄市政府另訂替代法規,送交安審中心依審驗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辦理,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作業要點於101年11月28 日交通部同意修改前後,關於第3、5號鴨子船之審驗標準,與先前打造第1、2號鴨子船之審驗標準相同,則被上訴人自無另訂替代法規送交安審中心之義務。又依證人即安審中心審驗部專案經理吳俊德、證人即車測中心安全檢驗窗口呂建漳所證,各該中心不需被上訴人函知應依系爭作業要點為檢測,均得依原有的標準進行檢測。至證人即上訴人委託製造及辦理認證第3、5號鴨子船之嘉馬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嘉馬公司)、總盈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總盈公司)總經理呂文瑞所證與證人呂建漳之證言及安審中心函文內容不符,無從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先發函確認第3、5號鴨子船以系爭作業要點作為檢驗標準之協力義務,始能進行檢測審驗云云,難認有據。安審中心104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5 日函已說明該中心未曾受理上訴人、嘉馬公司或總盈公司提出水陸兩用車(船)
之安全審驗申請,則上訴人所稱安審中心人員與嘉馬公司承辦人員間往返之電子郵件、安審中心出具底盤車型式登錄報告、嘉馬公司吳秀芸與呂建漳間就測試項目暨測試標準所為討論,僅能認係就第3、5號鴨子船送審驗前之準備階段,難以此即認上訴人已向安審中心申請審驗,其所稱因被上訴人未發函確認以系爭作業要點為審驗基準,致其審驗不合格云云,自非可採。系爭作業要點第3 點雖規定應由得標或經准許營運者檢附營運計畫向交通部委託之審驗機構申請辦理安全審驗,惟依安審中心99年1月22 日召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結論,如由得標之製造商提出審驗申請,只檢附得標履約證明文件即可;經准許營運之廠商提出申請,始需提出核准籌設營運之證明文件,上訴人為製造之得標者,亦可提出安全審驗之申請,並非必需被上訴人提出營運計畫始能申請審驗,雖依證人姚台裕所證、被上訴人99年9月2日函文、安審中心99年9月13 日函文,被上訴人因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請審驗第2 號鴨子船,與安審中心就營運計畫相互行文,惟上訴人未曾向安審中心提出第3、5號鴨子船之審驗申請,被上訴人自無從依安審中心之要求補正營運計畫。被上訴人辦理第1、2號鴨子船採購時,國內法規尚無同時具備車、船功能之審驗標準,故就相關疑義召開會議後,由被上訴人提出替代審驗標準即系爭作業要點,經交通部核定後實施,惟第3、5號鴨子船採購時,系爭作業要點已公告,且於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各項規格、性能應同時符合交車當時交通部所訂大客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下稱大客車檢驗基準)及系爭作業要點之檢驗標準,檢驗機構自得逕依系爭作業要點進行測試審驗,二者情形本有不同,被上訴人未發函表明依系爭作業要點之標準為檢測,尚難認與誠信原則有違。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遲延履約,尚無可歸責之事由,不能認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價金條件之成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3,544萬5,375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可向檢驗機構申請依系爭作業要點進行第3、5號鴨子船之檢測審驗,檢驗機構亦得逕依系爭作業要點進行測試審驗,被上訴人無先發函確認第3、5號鴨子船以系爭作業要點作為檢驗標準之協力義務,其未發函表明檢測之標準,亦無違誠信原則,上訴人檢附得標履約證明文件即可申請安全審驗,惟上訴人未曾向安審中心提出審驗之申請,被上
訴人無從依安審中心之要求補正營運計畫,不能認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價金條件之成就,因而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交通部於99年第 1次「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會議」核定系爭審驗補充規定,列為與審驗管理辦法第37條相關之補充規定,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發展地方觀光用途,且行駛於特定道路路線或範圍之車輛,而其規格與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不同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訂之安全檢測基準,經審驗機構依審驗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確認,並報經交通部同意後,得替代作為其車輛規格與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不同部分之檢測基準(見一審卷一第54頁背面、55頁)。高雄市政府因而擬訂系爭作業要點,送安審中心研商,經交通部同意該作業要點得替代作為水陸兩用車(船)車輛規格與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不同之部分之檢測基準(見高雄市政府第1、2號鴨子船採購契約及招標文件卷第254至269頁)。上訴人於事實審自承系爭採購契約將系爭作業要點列為附件,其係依該附件之替代法規製造第3、5號鴨子船(見原審卷第 159頁),雖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車輛部分之各項規格、性能應同時符合大客車檢測基準及系爭作業要點之檢驗標準,惟系爭作業要點第 4點規定:「水陸兩用車(船)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應符合交通部所訂大客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但其規格與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不同之部分,依本府所訂報經交通部核定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及附件一之二之替代基準辦理檢測。」已將水陸兩用車輛安全審驗之檢測基準與大客車檢測基準規定不同項目部分及其相關內容,逐一明列於系爭作業要點附件一、附件一之一及附件一之二,作為替代檢測基準(見一審卷一第57至65頁),自無檢測基準互斥,無法兩全,而需被上訴人先為確認之情事。又車測中心僅就送測客戶指定之申請項目進行檢測作業(見一審卷二第 124頁),上訴人或其所委託之嘉馬公司、總盈公司是否曾向車測中心申請檢測,與被上訴人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價金條件成就之認定無關,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提其他攻擊方法無影響判決結果,而不予逐一論駁,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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