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
上 訴 人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哲藏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310之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 311 地號土地(下稱311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於311地號土地 上建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未辦理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竟於310之2地號土 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設置駁崁(下稱系爭駁崁,占 用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如考量公共安全等因素無法拆 除,伊請求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96條第2 項,及第796條之1準用第796條第2項規定(於原審更審前所 追加之備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7 萬 1120元價購系爭土地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駁崁於57年間興建時,已得訴外人即原地 主高月生之同意,縱有一部越界,亦為高月生嗣移轉其所有 重測前新店鎮大坪林段七張小段337之46地號(下稱337之46 地號)土地所致,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 請求伊價購金額過高,且已罹於消滅時效。若准價購,被上 訴人應同時移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高月生於57年5 月28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 上訴人於重測前○○鎮○○○段○○小段337之8地號(下稱 337之8地號)土地興建永久式房屋,上訴人於同年6月6日申 請,並於同年8月22日領得建造執照。又高月生於同年8月20 日將337之8地號土地分割為337之46、337之48地號,於同年 10月12日與上訴人就337之46 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於58 年5月19日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337之46地號土地嗣 重測分割為311地號及○○段350、350之1地號土地。另337 之48地號土地於67年11月2日分割出337之70地號,高月生之
繼承人高清法於68年7月將之出售並移轉予被上訴人,嗣337 之48地號土地經重測分割為310之2地號及廣明段310、310之 1地號土地,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建築系爭房屋(包 括系爭駁崁),經原地主高月生之同意,無民法第796條規 定之適用,嗣因高月生分割錯誤,始造成無權占有,然系爭 土地屬特定水土保持區,受禁限建管制,系爭土地所在310 之2地號土地現作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階梯步道,被上訴人 先位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駁崁、返還系 爭土地,原審前審認屬權利濫用而判決駁回其請求,並經本 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 之1規定,旨在維護房屋之社會經濟利益,故雖非房屋本體 ,但為房屋所依附,而為其建築基礎之地上物,自應視為房 屋之一部。查依前臺北縣政府函所載,310之2地號土地與系 爭房屋所坐落之311地號土地毗鄰,地形陡峭,岩盤祼露, 且已發生過崩塌災害,系爭房屋應先施作水土保持設施,並 完成相關雜項工程,確保下邊坡開發安全始得建築。而系爭 房屋前經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准發給營建執照始施作,其 設計大要記載系爭房屋基礎結構之施作方法,核與卷附照片 之系爭駁崁相符,堪認系爭駁崁係為達擋土功效而陡直設置 ,應屬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之基礎安全設施,若予拆除,重大 影響系爭房屋之基礎安全。兩造同意以系爭土地103年度公 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307萬1120元。又上訴人越界部分之系 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本諸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生 價購權利,要無時效期間之適用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請求價購系爭土地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尚不足採。從而, 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96條第 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以307萬112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 地,並以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為同時履行 抗辯,為有理由等詞,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四、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 項但書(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 付償金)及第2 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價購越界 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規定準用之,98年1 月23 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明,對不 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 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 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為示平允,宜許鄰地
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得以相當 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因 而增訂第2 項準用規定。準此,民法第796條之1係不符同法 第796 條規定之越界建屋情形,始有其適用。次按不動產所 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 滿行使為目的,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 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 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而 相鄰關係者,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 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其所為相鄰關係規定,並因此具有 所有權內容之作用。是基於相鄰權之請求權,本於所有權, 在存續期間不斷發生之性質,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民 法第796 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之土地 價購請求權,既係基於土地相鄰關係而生之請求權,自亦無 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駁崁雖非系爭房屋 本體,但為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之安全措施而有相當之依附關 係,上訴人建築系爭駁崁及系爭房屋,經原土地所有人高月 生同意,系爭駁崁逾越上訴人所有之311 地號土地,而占用 毗鄰被上訴人嗣後取得之310之2地號土地,為原審合法認定 之事實。則原審認兩造間越界建築之相鄰關係,無民法第79 6 條規定之適用;另因系爭駁崁若予拆除,重大影響系爭房 屋之基礎安全,為維護系爭房屋之社會經濟利益,乃類推適 用民法第796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判命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該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 適用,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