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343號
TPSV,108,台上,1343,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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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將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常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廷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
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八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四元本息;㈡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其中新臺幣六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一元本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廢棄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1年11月29日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開發製作供生產羊角臂毛胚(下稱系爭毛胚)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以因應訴外人美商 PolarisIndustries Inc. (下稱北極星公司)透過訴外人詮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詮鈞公司)向伊訂購汽車組件 KNUCKLE(即汽車前輪轉向節臂,下稱羊角臂)所需,上訴人交付伊系爭毛胚 2,670件,由伊自行加工製成羊角臂後,以海運方式交付北極星公司。惟北極星公司發現羊角臂有系爭毛胚鍛造裂痕生成之瑕疵,伊為免違約,乃向訴外人天承鍛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承公司)採購羊角臂毛胚加工,並以空運方式交貨予北極星公司,上訴人生產系爭毛胚有上開瑕疵,致伊受有空運貨物運費及稅金新臺幣(下同)167萬4,180元、補購羊角臂毛胚費用154萬1,925元、新模具費50萬4,000元及遭詮鈞公司求償48萬9,865元,共420萬9,970元之損害,扣除伊應負過失責任30%後,計294萬6,979 元(下稱系爭金額)。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 227條第1、2項、第231條第1



項、第35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系爭金額本息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後,因依法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非屬買賣。伊依被上訴人提供之羊角臂設計圖製作系爭模具,再試作羊角臂毛胚經被上訴人檢測,於系爭毛胚樣品上簽名確認後始量產,所生產之系爭毛胚無瑕疵。系爭羊角臂之裂痕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設計瑕疵所致,並與被上訴人加工及受力荷重情形有因果關係,與伊生產系爭毛胚之強度、鍛造成型之流線位置無關,縱系爭毛胚存在鍛造裂痕,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瑕疵,自不可歸責於伊。況被上訴人迄未支付報酬,不得請求賠償向天承公司採購羊角臂毛胚費用154萬1,925元,被上訴人無以空運方式交貨予北極星公司之必要,且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伊得主張時效抗辯。如系爭契約屬買賣性質,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毛胚逾 1年後始主張瑕疵,依民法第 356條規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伊未保證系爭羊角臂應具備何等強度之品質,亦無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事,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明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貨品,「雙方議定買賣條件如下」,買賣條件9項中計7項涉及「交貨」之旨,無工作物如何完成之相關約定,採購單內容亦載明系爭羊角臂之品名、數量、價格、交貨地點、交貨日等,著重工作物是否按時依約交付。雖系爭契約未提及模具之開發及製作,惟本件交易係北極星公司透過詮鈞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羊角臂,被上訴人轉向上訴人訂購,因而交付羊角臂設計圖及模具費用供上訴人開發完成系爭模具,俾其能持續訂購下單,由上訴人持續生產系爭毛胚,再交由被上訴人自行加工後交貨予北極星公司,係長期繼續性之交易,系爭契約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側重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性質為買賣契約,非承攬契約。系爭契約重在採購系爭毛胚,系爭模具之完成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系爭模具歸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模具之完成仍適用買賣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 102年6月7日起至103年8月間止,分批向上訴人採購系爭毛胚(不含樣本) 2,670件,自行加工成羊角臂後,以海運方式交付北極星公司,嗣北極星公司測試發現羊角臂汽車零件局部有斷裂及裂痕情形,兩造於同年 9月25日協調討論,上訴人不予修補瑕疵。依訴外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就兩造於同年11月3日、104年11月26日取樣之系爭毛胚鑑定結果,系爭毛胚於左上角長耳端有局部鍛造裂痕生成,應屬於模具設計所造成摺料現象。參酌證人即前任職上訴人公司繪圖員詹政憲、天承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昌典之證詞,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毛胚設計圖為生產系爭



毛胚之依據,由上訴人開發製作系爭模具後進行生產系爭毛胚,被上訴人雖就系爭模具確認、審核,純為確保上訴人生產系爭毛胚符合規格及如期交貨,被上訴人非系爭毛胚設計者,足認上訴人完成之系爭模具有上開瑕疵,導致系爭毛胚亦有瑕疵。系爭毛胚內部鍛造裂痕,非經儀器檢測,無法即知其瑕疵,難認被上訴人未盡檢查義務,而視為承認其受領系爭毛胚。系爭毛胚有局部鍛造裂痕生成,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開發完成之系爭模具瑕疵所致,上訴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系爭毛胚內部鍛造裂痕,隨使用時間成長,將造成成品破壞斷裂之瑕疵,北極星公司抽驗發現被上訴人交付羊角臂斷裂,被上訴人為履約重新交付合格之羊角臂,向天承公司採購,仍需待該公司開發完成模具、試模、修模、生產樣品、送樣品至被上訴人及詮鈞公司檢驗合格等程序,需若干時日,海運船期長達 1個月餘,可預見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將造成北極星公司組車斷線,所需賠償金額必鉅,有以空運方式交貨之必要,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空運貨物運費及稅金167萬4,180元、補購羊角臂毛胚支付費用154萬1,925元、新模具費50萬4,000元、遭詮鈞公司求償48萬9,865元,共420萬9,970 元之損害。惟上訴人交付首批、第2批系爭毛胚,間隔超過半年以上,被上訴人未以專業儀器檢查系爭毛胚,於持續下單要求上訴人大量製造系爭毛胚後,始於103年8月間發現瑕疵,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強弱,被上訴人應負30%責任,上訴人應負70%責任,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金額。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 227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額本息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84萬1,994 元本息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並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210萬4,985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一、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84萬1,994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其中69萬9,931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乃訴訟成立要件(合法要件或形式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復為同法第400條第2項明定。是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確定者,以主張抵銷之金額為限,當事人不得更行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法院尤不得為與該確定判



決相反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額本息,然其於另案即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21號請求承攬報酬等事件(第一審案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9號)中,就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毛胚2,670件貨款 154萬1,925元本息,以其對上訴人有系爭金額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於訴訟中以該債權對於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提出抵銷之抗辯,經原法院認為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貨款,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亦有理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業已確定,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亦即被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154萬1,925元本息,已有既判力,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此範圍內,依上說明,自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其起訴顯不備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本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始為適法。原審命上訴人再給付84萬1,994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其中69萬9,931 元本息之上訴,即屬無可維持。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既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自為判決,改將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第一審之訴分別予以駁回,以臻適法。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其中140萬5,054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毛胚有局部鍛造裂痕生成,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開發完成之系爭模具瑕疵所致,系爭毛胚內部鍛造裂痕之瑕疵,隨使用時間成長,造成羊角臂成品破壞斷裂,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揭損害賠償,惟其亦與有過失,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3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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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承鍛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將頂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