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04號
抗 告 人 高禎辰(原名高正偉)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9年9月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76 條第1 項所列各罪之案件,除非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 之要件,否則既係第二審終結確定,則第二審法院關於該案 件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 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抗告人對該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高禎辰(原名高正偉)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228 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原確定判決係依民國108 年5 月31 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論處抗告人傷害罪刑, 且經第一審及原審均判決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1 項第1 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自不得對 該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說明,其就該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確定判決部分聲請再審,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自屬 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此並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提起抗告 之旨,而生合法抗告之效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