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700號
TPSM,109,台抗,1700,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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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台抗字第17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判決人之配偶 黃麗芳


受 判 決 人 毛顯剛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侵聲再字
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 據,依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 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或稱「未判斷資料 性」),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 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或稱「足動搖判決性」、「確實 性」),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 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 得提起再審之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麗芳係受判決人毛顯剛之配偶, 為受判決人所涉原審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妨害性自主案 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人沈○貞於民國 104 年6 月15日偵查中供述及訊問證人A女之內容」、「A女精神 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受判 決人、A 女的體型及案發現場空間」等證據,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亦非屬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因認其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尚 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與其對案件之個人意見,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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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