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699號
TPSM,109,台抗,1699,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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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99號
抗 告 人 葉春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
度聲再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春庭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㈠所主張其 交割股款所使用之銀行帳號專戶即第一銀行澎湖分行000000 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自 民國98年7月9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交易明細(下稱第一 銀行交易明細)(即「刑事聲請再審狀」證二所指新證據) ,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42 號起訴書 (下稱本案起訴書)第4 頁第10行(即「刑事聲請再審狀」 證三所指新證據),足以證明其並未陸續收受姜澎齡所交付 信託金新臺幣150 萬元之所謂新證據,及其於聲請再審意旨 ㈡聲請傳訊證人趙清龍、姜澎娟及姜士民(下稱趙清龍等 3 人)部分,抗告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案件中業已主張, 並先後經原審法院於103年度聲再字第23號、104年度聲再字 第4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1 05年度聲再字第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04號、106年度聲再 字第61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43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7 號 、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25號、107年度 聲再字第19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69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 157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6號等聲請再審案件中,或認各該 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或係以同一 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確定。抗告人猶以前述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 ,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予以裁定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查:⑴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即第一銀行交易明細 ,與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40號聲請再審案件所提之證 據相同,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⑵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即本案起訴書,與 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聲請再審案件所提之證據相



同,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88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聲請傳訊之趙清龍等3 人,與原審法 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請再審案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相 同,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曾以同一事由提出上開證據向原審法院 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而認定抗告人本件仍執相同之證據資料,以同一原 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說明於不顧,徒執其在原審聲請再 審之同一理由再事爭執,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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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