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675號
TPSM,109,台抗,1675,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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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75號
抗 告 人 林上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
32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 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上傑(下 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 霰彈及製造爆裂物(含改造手槍暨子彈)等共12罪,關於有 期徒刑部分,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 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原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犯 罪日期」欄,將該部分犯罪日期即民國105 年2 月15日,誤 載為108 年2 月15日),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暨得易服社會勞 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 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 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1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即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8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 期徒刑15年11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3 、4 所示2 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 第1021、1068號判決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 10月確定;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10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6 年度聲字第2924號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6 年確定,加計同附表編號11、12之罪分別所處之有期 徒刑3 月及有期徒刑8 年,合計為有期徒刑14年3 月(6 年 + 3 月+ 8 年)。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揭示禁止不利 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 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6 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



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 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原裁定另附敘檢察官並未就如其附表 編號11、12所示罪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一併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自無從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等旨,於法亦無不合。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共10罪之動機、手段及行為態樣相當,侵害法 益同一,倘予以累加處罰,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自應 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又伊所犯併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曾經 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關於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原審未周詳考量伊之相關利益,遽 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 月,尚有未洽,請另酌定 應執行刑云云。惟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 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犯 上述併罰數罪,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依限制 加重之原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6 月,已本 於恤刑之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尚與法律授予裁 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失當,並請求另行酌定應 執行刑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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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