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659號
TPSM,109,台抗,1659,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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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59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佳秀
被   告 許金龍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 年9月22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9年度聲字
第36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羈押期間,其本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 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 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 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其指定之 保證金額,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情予以衡定,務使繳納之保 證金額足以取代羈押處分,而達於防止被告逃亡,並確保刑 罰權行使之程度為必要。從而保證金額之酌定,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保證金額,並無違背公平 、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
二、原裁定略以:㈠、被告許金龍前經訊問後,涉犯證券交易法 等罪,嫌疑重大,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重大違背職務部分,乃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自民國108 年12月24日起,無法覓得法院指定之保證金 ,又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億元,刑罰甚重,依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業已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7日起執行羈押,嗣3 度裁定延長羈押;㈡、經於109年9月1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 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上述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案發後,被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 108年3月11日止均遭羈押,期間將近2年6個月,並已卸任樂 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齊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 公司)董事長,自己及親人名下財產亦遭扣押,社經地位及 資力狀況已不若以往。被告於具保人畢華民為其具保獲釋期 間,並無逃匿情事,於畢華民聲請退保時,經原審通知,被



告亦能坦然遵期到庭接受訊問,並自108 年12月24日起再執 行羈押迄今。又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辦理樂陞公司股 票公開收購事件,於105年8月30日公告無法完成後,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隨即於同年9月2日檢送相關資料,函請檢察官 偵辦,而斯時被告在國外,亦旋於同年9月6日返國接受調查 ,且檢察官於105年9月24日訊問被告後向法院聲請羈押,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准予具保及原審撤銷發 回,直至同年月30日始裁定羈押,期間被告亦皆能遵期到庭 接受訊問,已據原審核閱相關卷證在案。因認被告始終展現 親自到庭進行各項訴訟攻防、辯論之高度意願,逃亡之可能 性即相對較低,如能以2 億元具保,其中現金具保金額不得 低於2千5百萬元,其餘部分得由具相當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 ,且具保後限制出境、出海8 月,以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5樓,並應自釋放時起至原審109年度 金上重更一字第2 號案件宣示判決時止,於每日上午5時至8 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報到,當已足 代替其羈押之必要性。另就出具保證書部分,敘明:㈠、具 保人應具有1 億7千5百萬元之相當資力,並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要點第2 條第2項規定,如1人資力不 足時,得由2人以上共同為之,並均提出1億7千5百萬元之保 證書,載明「如被保人逃匿時,願連帶依法繳納;未繳納時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旨:㈡、若 覓得具保人人選,應提供該具保人之財力證明文件,其中⑴ 不動產請提出最新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並檢附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得之相近地點成交紀錄;⑵存款 請提出最新之餘額證明文件;⑶股票請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 公告之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相關資料。若經審認該具保 人(或數人合計)之資產未達1 億7千5百萬元,將不同意該 人或數人擔任具保人;㈢、上揭1 億7千5百萬元之保證金額 ,如被告或第三人願繳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 定,免提出保證書等旨。揆之首揭說明,並無違誤。三、檢察官抗告意旨以:㈠、本案第一審判決諭知應沒收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高達7億4,441萬6,778元,原審前審107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4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高達12億1,282萬 8,300 元,足認被告犯罪所得金額龐大,且未經扣案,實有 逃亡之高度疑虞,原審前於109 年6月1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 2158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准被告以2 億元具保停止羈押 ,其中現金具保金額不得低於5 千萬元,其餘1億5千萬元得 由具相當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已就被告之社經地位及資力 狀況不若以往等情加以考量,原裁定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實均



為前裁定所審認,於情事未有任何變更之情況下,降低現金 具保之金額為2,500 萬元,其金額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顯 失比例,有違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要點第 2 點之規定;㈡、原裁定以被告具保1 億7千5百萬元部分,得 以具有相當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為之,惟此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於被告逃匿時,由法院命具保 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循強制執行 程序執行之,具保人既未繳納保證金,僅以保證書及財力證 明文件,其財產未經法院限制處分,得由具保人隨時轉讓、 質押,足見此部分擔保力薄弱,觀諸被告犯罪情節重大,社 會矚目,第一審及前審先後量處有期徒刑18年、12年,併科 罰金均為1億元,足認原裁定2億元之具保金額,其中12.5 % 為現金保,餘87.5 %以擔保力薄弱之保證書代之,實無法發 揮防堵被告逃匿,擔保被告日後到庭及執行之目的。況被告 所提出之保證人,其中許怡雯為其胞姊,經常出國,於美國 經營公司,在境外之時間甚長,所提財力證明又均係位於美 國之土地,價值不詳,是否足為被告之擔保,已有可疑,另 保證人楊國鼎部分,其名下最有價值之財產為座落於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已與其他土地共同設定 高達4億8,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實難以保全被告到案審判及執行等語。惟查,原裁定已敘明 被告於原審逃亡可能性降低之理由,於具保總金額不變之情 形下,調整現金保及保證書金額之比率,並無違法可言。至 出具保證書部分,原裁定已敘明如何應審酌由具有相當資力 之人提出具體之財力證明後,始准予具保之依據,並無抗告 意旨所指有違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要點第 2 點之情形。抗告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諭知得出具保證書及 酌定保證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應認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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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