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652號
TPSM,109,台抗,1652,20201007,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52號
抗 告 人 呂其秘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
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21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所定 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 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職權情形,即無違法可 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呂其秘犯殺人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 6 月,並載敘包括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及侵害法益等各情, 而為裁量之理由,依法核無不合。且查原裁定所定上開應執 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者即有期徒刑14年8 月以上 ,又未逾上開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2年2月,合於裁 量權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越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 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 斷基準。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謂:伊係在同 一事件,犯上開罪名相同之2 罪,原裁定未審酌此項情節, 所定執行刑顯然過重,且高於同類型案件所定執行刑,尚非 妥適,應予從輕量刑,給伊自新之機會云云,係就原審定執 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徒憑己見泛言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