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639號
TPSM,109,台抗,1639,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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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39號
抗 告 人 吳昇洋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9 年9 月3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 年度
聲再字第12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 或「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 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 之「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二、本件抗告人吳昇洋(下稱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8 年度上訴 字第2062號刑事確定判決其中關於其附表四編號2 對被害人 林O鑫強盜未遂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當初同案被告陳昇佑謀議強盜之對象僅係吳O佑(民國 90年8 月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並由陳昇佑以交易毒 品名義要約吳O佑於108 年3 月24日前往心媞汽車旅館房間 (位於臺中巿北區北平路1 段2 號),抗告人及另一同案被 告林捷即與陳昇佑共同對吳O佑為強盜犯行,此固為抗告人 所自承。然其後陳昇佑詢問吳O佑如何前來,吳O佑告知係 與林O鑫(91年4 月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同乘機車而 來,林O鑫在外等候,斯時陳昇佑始另行基於強盜林O鑫財 物之犯意要求吳O佑以電話通知林O鑫進入房間,是抗告人 與同案被告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及於吳O佑,而未及 於林O鑫部分。原確定判決遽認抗告人就強盜林O鑫(未遂



)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此部分亦論以共同正 犯,其事實之認定顯然有誤。㈡依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內陳昇 佑108 年3 月27日偵訊筆錄、第一審法院同年7 月 9日審判 筆錄所載,及林O鑫於第一審法院同年7 月9 日及原審法院 同年12月26日審理時之證詞,可知陳昇佑係臨時另行起意強 盜林O鑫之財物,而要求吳O佑以電話通知林O鑫進入房間 ,且林O鑫甫一進入房間,即由陳昇佑與林捷分持西瓜刀及 槍枝(均未扣案),以強暴方式要求林O鑫交出身上物品。 而抗告人當時僅係坐於房內床上,並未對林O鑫為任何動作 ,足見抗告人對於強盜林O鑫財物部分並無共同參與之意思 與行為。而林O鑫被害過程,吳O佑均在場,原確定判決案 件審理時就抗告人究竟有無參與此部分犯行,自應傳喚吳O 佑到庭詰問以明實情,且其就此所為之證述,為原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審酌之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 之「新事實、新證據」之定義,則上述吳O佑之證詞,自屬 對於抗告人有利而漏未調查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案件 先認為抗告人對此部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其後又認為抗告 人並未參與實行強盜林O鑫財物之犯行,前後已生齟齬,於 審理時復未傳喚吳O佑到庭詰問,以究明實情,遽認抗告人 對於本件強盜林O鑫未遂部分亦與陳昇佑、林捷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顯與事實不符,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暨停止 刑罰之執行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同案被告陳 昇佑及林捷之供述,佐以證人吳O佑、林O鑫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證人即UBER司機呂立詮及計程車司機劉萬銘於警 詢時之證述,以及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之㈠所列之各項相 關證據資料(詳見原確定判決第6 至7 頁所載),本於事實 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抗告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即其附表四編號 2所載對林O鑫強盜未遂之犯行,已詳 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 至9 頁) ,對於抗告人所辯各語何以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能採信,亦 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尚與經驗、論理 法則無違。
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開相關筆錄及請求傳喚證人吳0 佑到庭作證,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一之㈠、3.敘明: 「陳昇佑、林捷、吳昇洋一同以強暴方式強行要求吳0佑交 付愷他命、毒咖啡包及佯裝之購毒現金(新臺幣)2 萬元, 復以強暴方式,欲逼使『林0鑫』交付其他毒品,斯時陳昇



佑、林捷、吳昇洋始終均在場,或提供兇器,或手持刀槍為 行為分擔,且對彼此行為知之甚詳,從而,陳昇佑、林捷、 吳昇洋三人間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攜帶兇 器之強盜犯意聯絡,至堪認定,足認陳昇佑、林捷、吳昇洋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等旨。又輔以吳O佑先 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在心媞汽車旅館,是陳 佑昇要我叫林O鑫進到房間內的,陳佑昇叫林O鑫進房間之 目的是要查看林O鑫身上有無金錢可以拿,林O鑫一進到房 間內,陳佑昇他們3 人就對林O鑫搜身,有搜到手機和幾百 塊等語,而上開吳O佑所為對於抗告人不利之證詞,均經原 確定判決於審理時提示辯論而為合法調查,吳昇洋及其選任 辯護人對吳O佑前揭不利於抗告人之陳述皆表示沒有意見,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乃採為 抗告人此部分犯罪之證據。可見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為傳 喚吳0佑到庭作證之請求,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為實質調 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且吳O佑上開陳述,尚不 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懷疑,而得以合理相信 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而改為較有利於 抗告人之判決,自難認與聲請再審要件相合,抗告人據此聲 請再審,自難認為有理由。
㈢、本件抗告人據以提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其所提出之所謂新 事實、新證據,無非徒憑己見,對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及說 明取捨理由之證據,再事爭執其證明力,或對於原確定判決 審酌後已勿庸再予調查之證據,重複提出聲請,或就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加以指摘,並未提出 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未判斷資料性」)且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即「確實性」)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聲請再審 之要件及同法第42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因認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
四、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無非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及理由 ,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並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原確定判決違 誤,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併停止刑罰之執行 ,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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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