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618號
TPSM,109,台抗,1618,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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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18號
抗 告 人 黃峯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7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峯維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 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 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是在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犯罪原定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並無違法或不當,經核與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主張定執行刑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並給予其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然查,原 裁定已考量各罪犯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罪質內容、犯 罪情節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後,始為裁定。抗告意旨是對法 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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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