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612號
TPSM,109,台抗,1612,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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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12號
抗 告 人 林鈞庠(原名葉鈞庠、葉建源、葉峻圻)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9月8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1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鈞庠(原名葉鈞庠葉建源葉峻圻 )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罪確定,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 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 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 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敘明:抗告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 易科之罪合併處罰,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已執行 完畢部分,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予以折抵之問題等旨 。經核前揭所定執行刑既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 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 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僅泛稱:抗告人係 遭栽贓嫁禍,請求法院能予平反,若真要執行,亦請准予易 科罰金云云,顯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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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