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611號
TPSM,109,台抗,1611,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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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11號
抗 告 人 施彥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原裁定誤載為108 年)8 月25日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0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施彥綸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 至4 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已確定。 其中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在案 。原裁定就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酌情 就編號1 至4 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核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編號4 宣告刑 後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6 月),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 行使,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及違反衡平原則,亦 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 界限無違。又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而為量刑。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 裁定未說明裁量之理由、裁量權之行使違反內部性界限與比 例原則,而為爭執,求為從輕裁定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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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