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聲請製作偵查證物光碟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598號
TPSM,109,台抗,1598,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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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98號
再 抗告 人
即 代理 人 張夫韓律師
聲 請 人 張隆名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人張隆名聲請交付審判而聲請製作偵查證物
光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08年12月23日
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58條之1至第 258條之4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 回不起訴、緩起訴再議之處分,告訴人不服者,賦予其得委 任律師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權,由法院介入審查檢察官不 起訴、緩起訴處分之當否。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審 判程序之規定,是以交付審判程序,是一種起訴前之外部監 督程序,而阻斷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確定,固 非延續檢察官之偵查,究其實質仍具有類似偵查之性格,為 保障被告及關係人之隱私,並貫徹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倘法 無明文,告訴人委任之律師即無法透過閱卷瞭解案情及證據 資料,難以提出理由狀。從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 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 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採取原 則容許告訴人委任之律師閱卷而例外禁止之規定。固然,該 條項法文並未明定由法院抑或檢察官為審核准駁、限制或禁 止受任律師之偵查閱卷權,但檢察官係偵查主體,熟知卷證 與偵查動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 他依法應予保密等情事,定其准駁或閱卷之範圍,自屬允當 。其立法理由即載明檢察官得予以限制或禁止受任律師之偵 查閱卷權,立法者已隱約表示係由檢察官為准駁。再觀諸同 條第 3項增訂規定:「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 情形準用之。」亦即為律師受任聲請交付審判及檢閱偵查卷 證,均須提出委任狀之程序規定,其立法理由更明白揭示: 「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 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以便查考」,因提出委任書狀乃 對法院、檢察署之訴訟行為,發生選任之效力,受委任之律 師如欲行使偵查卷證之閱卷權,既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委任書狀,顯係另一獨立之訴訟行為,自非附隨於交付審 判之程序權,亦非對檢察官為事實上通知而已,由此可知, 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證,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為 之,乃係無待法條明文規定之當然解釋。酌以配合上開增訂 條文而修正之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35 點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 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 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及法務部發 布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 2點亦配合修正:「律師因受 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 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 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 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均同此意旨 ,係依循法律之當然結果,不待煩言。
二、再抗告人張夫韓律師係受告訴人張隆名委任,對於告訴人以 被告趙麒淋涉犯肇事逃逸、殺人未遂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亦經駁回處分之案件,向第一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按於108 年10月29日經一審法院駁回 聲請確定),據此另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製作前開偵查證物光 碟,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因交付審判而聲請製作偵查證物 光碟,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之,法院並無管轄 權,因認第一審法院駁回該聲請製作偵查證物光碟之裁定, 尚無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尚無不合。三、再抗告意旨仍謂證物光碟既屬卷宗之一部分,檢察官已允許 提供偵查筆錄,自無否准提供證物光碟之理,且交付審判明 定之律師閱卷權既係告訴人訴訟權利,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不論從文義、體系、立法目的及功能最適性觀 之,均無法得出閱卷聲請係向檢察官為之結論,原裁定逾越 法律解釋之範圍,有造法之嫌,乃置原裁定論敘不顧,僅憑 己意為指摘,揆之首揭說明,並無足取。至於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 點雖規定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 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時,法院應移送由該管檢 察官處理,惟因本件再抗告人受任聲請交付審判,前於108 年8 月30日即依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 點之規定,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閱覽偵查卷證,為再抗告人於刑事聲 請交付審判狀載甚明,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律師閱卷聲請



書影本在卷可按,其明知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檢閱偵 查卷證,竟再向第一審聲請製作偵查證物光碟,尚非屬誤向 法院聲請之情形,基於有聲請即有准駁,第一審駁回其聲請 ,原裁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無違。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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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