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594號
TPSM,109,台抗,1594,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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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94號
抗 告 人 張仕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3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張仕宏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 9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而其中編號1至 3 、7至8所示之罪前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各為有期徒刑2年6月、 5 月,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原裁定斟酌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 關係及侵害法益之異同等總體情狀,酌情就編號1至9所示罪 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及其餘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有期 徒刑6 年11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語,漫詞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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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