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593號
TPSM,109,台抗,1593,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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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93號
抗 告 人 張仕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5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 發各罪中,以最長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 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 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 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 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符合此內、 外部性之界限,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仕宏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 1年2月),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有期徒刑3年6月),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5月,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範圍之內。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原審並為反應抗告人之數罪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 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 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 部性界限亦屬無違。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審酌施用毒品者具 有成癮性之病態人格,不應過度重複非難評價,原裁定之量 刑實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求為對其 最有利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 憑己意,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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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