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575號
TPSM,109,台抗,1575,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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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75號
抗 告 人 黃硯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
205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 年度執聲
字第9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黃硯熙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先後經判處 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 官聲請,審酌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比例、責罰相當等原則,而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 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 ,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謂原裁定裁量理由偏頗部分,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引用他案,謂原裁定定刑較重部分 ,因個案裁量情節不同,僅具個案拘束力,無法相互比擬, 自非得執為指摘原裁定之理由。至於抗告人欲挽救破碎家庭 ,請改定輕刑等各節,則均與應執行刑之酌定無涉。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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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