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60號
再 抗告 人 儲著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
抗字第13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儲著光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 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所示 之刑確定,分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聲 請(附表一部分)及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二部分 ),審酌其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就附表一、二部分各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2 年8 月,既分別在附表一、二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皆 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 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請求參考臺灣新北地 院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2281號等裁判,從輕定其應執行之 刑。然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其再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