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542號
TPSM,109,台抗,1542,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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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
抗 告 人 沈琮富



上列抗告人因毀損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
月2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326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沈琮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自 民國106年3月9日至109年4月9日止,共被羈押1127天,在此 期間,其身分為被告,惟所犯毀損罪部分先行確定,於羈押 期間,檢察官未將其被告身分轉為受刑人身分,且其未收到 毀損罪之執行指揮書,是本件檢察官指揮不當。另檢察官以 羈押日數折抵毀損罪之有期徒刑9 月,其餘三罪(妨害自由 罪有期徒刑4 月、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5年)合計共15年4 月,嗣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21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5年6月,檢察官逕將毀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扣除,致其於適用監獄行刑法及累進處遇條例規定時,無法 進編三級,於其顯然不利,檢察官之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 議云云。㈡經查:⒈抗告人因毀損、妨害自由、殺人及殺人 未遂等4罪,經以109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5年6 月確定。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內容,於109年7 月13日以109 年執更丁字第2708號執行指揮書而為指揮執行 ,經核其執行指揮於法並無違誤。⒉抗告人所犯毀損罪於10 7年8月2日判決確定,依刑法第37條之1規定,其刑期之計算 應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7 年8月2日起算,抗告人於裁判確定 前羈押之日數共計1127日,自可折抵刑期,是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記載「2.裁定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9月(106年3月9日至1 06年12月8日羈押275日)因羈押期滿執畢,應予扣除」,於 法並無不合。又查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羈押期滿執 畢應予扣除之執行方式,不因是否將被告轉為受刑人身分而 異,而抗告人是否收到毀損罪之執行指揮書,於上開扣除規 定並無影響,且此毀損罪有期徒刑9 月之執行,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於107年9月6日以107年執他字第1993號執行結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⒊抗告人所 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罪於109 年4月9日判決確定,依法其刑



期之計算亦應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9 年4月9日起算,抗 告人於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共計1127日,自可折抵刑期, 是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自109 年4月9日起算,裁判確 定前之羈押及折抵日數為106年12月9日至109年4月8日共計8 52日(總計羈押日數1127日,扣除已經折抵日數275 日,尚 餘852 日可供折抵刑期),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刑期依法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依刑法第3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所「拘禁之日數」應「算入刑期內」,可見裁判確定 後之拘禁期間,即為執行期間。本件抗告人所犯上開4 罪, 既經其同意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並在定執行刑調 查表上親自簽名,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而法院據 此依法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容抗告人事後將其自認之 不利益歸咎於檢察官之依法執行指揮,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及執行指揮皆無不當。因認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二、抗告意旨略以:監獄關於行刑累進處遇之羈押日期,是以檢 察官之指揮書為據,本件檢察官就抗告人之執行指揮書若記 載:總計羈押日數1127日,扣除已經折抵日數275 日,尚餘 852日可供折抵刑期等,監獄才會認定抗告人確屬已羈押112 7日,然檢察官卻記載:刑期起算109年4月9日,羈押及折抵 日數:⒈羈押自106年12月9日至109年4月8日共計852日折抵 刑期。⒉裁定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9月(106年3月9日至106年 12月8日羈押275日)因羈押期滿執畢,應予扣除等語,致監 獄方面以為抗告人僅羈押852 日,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 原裁定不察,未撤銷檢察官不當之指揮書,於法不合等語。三、經查: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規定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 ,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及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之日即為刑期起算日,且羈押得折抵刑期之日 數,應自羈押之日起算至裁判確定日之前1 日。另刑罰之執 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 條第1項、第458條亦有明文,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 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定應執行 刑之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刑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受刑人入監服刑 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 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 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 標的。另按受刑人經調查後,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 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 為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0條亦有明文;受刑人若認其應給予累進處遇,或責任分數 之計算有所不公,影響其權益,應依監獄行刑法第92、93條 規定向監獄或視察人員陳情或申訴,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 行指揮有何不當。本件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敘於不 顧,猶以監獄行政所為累進處遇級別認定方式將影響其權益 為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及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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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