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
上 訴 人 楊喻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15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楊喻傑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另 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 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其無視禁令之 惡性,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所生之危害,並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有持以不法使用情事等情節,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等旨,已兼顧其有利與不利之因 素,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個案 犯罪之各個情節及行為人各項主觀之因素,各有不同,難以 比附援引,自不得執其他案件量刑之結果,據以指摘原判決 違法。上訴意旨謂:經查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有其他案件 ,案情較伊嚴重為何判決較伊為輕云云,係憑持己見,就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言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