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270號
TPSM,109,台上,5270,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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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270號
上 訴 人 張翔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76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03、26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翔傑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想像競合犯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各1罪刑。三、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 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與廖啟廷(因共同犯罪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間就前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就全部犯行同負其責,皆為共同正犯之論 據。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綜合考量,審酌 各情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已兼顧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 且無偏執一端,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裁 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又個案及 共同犯罪之被告,其量刑依法審酌之主觀因素,及參與犯罪 之情節未必相同,且廖啟廷另有依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不得單憑該共同正犯量刑之結果,據以指摘原判決對上訴 人之量刑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謂: 伊與廖啟廷共同犯罪,何以刑責相差甚大;伊已供出大麻種



子的來源,並坦承犯行,原審量刑乃屬過重云云,係對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言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 為法律審,本件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重新 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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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