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257號
上 訴 人 陳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9 年5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493 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356、7521、
8711、8712、8713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廷 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及10次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因而㈠、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二 編號4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 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並諭知相關沒收;㈡、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5 至 13部分同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9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3 月、 1 年6 月(以上各1 罪)、1 年2 月、1 年5 月、1 年(以上 各2 罪),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 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上述㈠、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10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 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謂:其於行為時甫18歲,年輕識淺,為經濟所迫, 不得已始從事非法行為,原審量處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如前刑 之量定,及所定應執行刑,罪責顯不相當等語。係就原判決 已就如何量刑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 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再給予較輕判
決等語,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