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994號
TPSM,109,台上,4994,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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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994號
上 訴 人 張峯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7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932 、28807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峯維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10次加重詐欺取財並洗錢犯行,因而㈠、 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 、2 、5 至7 、9 、10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7 罪,各處有期 徒刑1 年1 月(4 罪)、1 年5 月(3 罪);㈡、另維持第 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3 、4 、8 部分同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 罪,各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1 年3 月、1 年4 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 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述㈠、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10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 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係遭詐欺集團矇騙利用,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按時依調解內容給付賠 償,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未考量上情並為緩刑之 宣告,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 第1 項所列2 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 中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及所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而言,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各罪之宣告刑均



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應執 行刑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可於 各罪刑之宣告時分別諭知緩刑,再行或於各罪定應執行刑後 ,一併宣告緩刑,均無不合。惟若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 徒刑2 年者,即與上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原 判決基此而於理由貳、四、㈢內敘明上訴人應執行刑已逾有 期徒刑2 年,與緩刑要件未合,自不得宣告緩刑等語。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 ,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 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諭知緩刑不予斟酌 ,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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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