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
上 訴 人 謝振發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9 年7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758 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2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謝振發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犯如附表一編號5 、6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就此所具之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或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徒以其於第二審時曾陸續具狀敘明第二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即不能以其所提理由不具體遽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等語,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就此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各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貳、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合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竊盜2 罪及編號3 、4 詐欺取財既、未遂各1 罪部分,第一審係依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