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
上 訴 人 陳啟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
字第311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
1895號,108 年度偵字第8987、100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啟楠 有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單獨或與已判決確定之陳子麟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 次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 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3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 4 )各1 罪,均累犯(並說明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下同),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編號3 )、第 2 項、刑法第59條(編號4 )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 期徒刑5 年10月、7 年10月,並皆諭知相關沒收;㈡、另維 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行為時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 (附表一編號1 、2 ),均累犯,皆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 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7 年11 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 審之上訴。另就上述㈠、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 否認有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僅為 無償轉讓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 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就上開附表一編號4 部分既尚未收取價金
,應屬轉讓行為;又其犯案次數不多,時間尚短,價金亦不 高,造成危害輕微,原審予以數罪併罰,亦有可議等語。均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 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減輕其刑不予斟酌,附予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