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
上 訴 人 郭晉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
118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 2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 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郭晉誠因犯行為時上開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不 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 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 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 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法院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05 條規 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