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
上 訴 人 謝莉蘭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9 年6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737 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96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莉蘭 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 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 、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傷害犯行等語,其辯詞不 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原判決未發現相當證據,僅以推測或擬 制方式即認定其成立傷害罪,又誤認其之舉動只為身體反射 動作,又未說明何以非傷害行為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㈡、其係遭告訴人張彩糸故意激怒始有舉腳動作, 故告訴人本身亦有責任,且告訴人事後又刁難故不和解,原 審於量刑時未審酌上情,仍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又 未說明理由,自有量刑失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 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 判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二、㈡內說明依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第一審陳述遭上訴人傷害之經過,如何與卷附之
告訴人傷情診療記錄及照片,暨案發當日告訴人就診醫院回 函所認告訴人右膝挫傷應為新傷,可能發生於數天之內等證 據資料相符,再佐以第一審勘驗監視器書面筆錄及翻拍照片 均見上訴人踢出右腳有與告訴人右膝蓋接觸,且告訴人右腳 因而往後移並彎曲,又上訴人將腳抬到告訴人膝蓋的高度, 係抬向告訴人之方向,顯然與正常人抬腳邁步行走之自然動 作不符等情況證據以為補強,因而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應與事 實相符,上訴人應成立傷害罪。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 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 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量刑 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 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 為基礎,於理由三、㈡及㈢內詳為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並就上訴人指稱告訴 人故意刁難不和解等情,均不足以影響量刑等情予以說明。 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係屬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 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 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