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
上 訴 人 房立勳
選任辯護人 葉慶媛律師
上 訴 人 許復竣
倪崇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807、6808、
7943、13706 、16103 、18633 、1971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㈠關於上訴人許復竣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尚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刑、㈡ 關於上訴人房立勳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尚犯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刑,又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倪崇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累 犯)罪(尚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許復竣、倪崇智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房立勳負責與日本販毒集團連繫 接洽,其與許復竣、倪崇智等運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房立勳未事先告知許復竣有關 日本販毒集團之成員、聯絡方式,與跨國運輸毒品之網路關
係及分工模式相符;房立勳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許 復竣、倪崇智皆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均已依 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原判決是依憑許復竣之證述、房立勳部分之供述及卷附原審 勘驗許復竣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等證據,因而認定房立勳確 有負責與日本販毒集團連繫接洽,為共同正犯,並無判決不 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許復竣、倪崇智之犯罪情狀,不 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而第一審判決以倪崇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予 以維持,並以許復竣、房立勳之責任為基礎,分別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情形,皆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 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或為事實上之 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其他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 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六、㈠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 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 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㈡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銷燬)等部分之判決,駁回 許復竣、倪崇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等分別於民國10 9 年8 月4 日、5 日提起上訴,均未就該部分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