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蓉蓉
被 告 王柏鈞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曾如君)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曾如君)部分: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王柏鈞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 角色,收取曾如君遭詐騙之存摺、提款卡,犯有如其附表一 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 被告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改判仍論處被告犯共同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免 除其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 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 ,且參照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乃就於 刑罰之主刑為輕重之比較,主刑以外之相關法律效果,既與 從一重處斷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 是以,行為人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 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未被重罪(加重詐欺取財)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從而 ,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本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 號)。
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
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 分中之強制工作,乃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 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 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 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 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 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發 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 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 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 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換言之,判斷有無強 制工作必要,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 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 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法 院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就強 制工作之規範目的,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 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 立法本旨。
本件依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認定被告於民國 108年1月9日,參與3人以上共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負責到 超商領取詐欺集團向民眾詐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再 轉交給詐欺集團,並獲得報酬。被告於同日18時20分許,首 次參與領取曾如君之帳戶、提款卡得手,並論以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2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倘若無誤,原判決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刑處斷,其中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刑罰以外之法律 效果(即該條例第3條第3項之刑前強制工作),並未被加重 詐欺取財重罪之主刑所吸收,處斷時,仍應就強制工作之規 範目的,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 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 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原判決未及依上 開意旨審酌各情,尚有未合,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以上,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而原判決之違法情形已影
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 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張哲榮、劉孟軒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洗錢防制法業於106年6月28日修正施 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將到超商所領得之 金融卡等物,轉交給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本件業已 領取被害人張哲榮、劉孟軒之存摺、提款卡,則被告主觀上 是否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合法化,以避免追 訴、處罰?客觀上是否已經造成金流斷點?攸關被告是否成 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未遂或特殊洗錢未遂罪,且此部分 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原審未加查明審究,難謂適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關於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學理上稱為審判不可分原則,係於 集合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接續犯、繼續犯等實質上一 罪,及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 罪之情形,有其適用。然則,案件究竟有無具有起訴效力所 及之審判不可分情形,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而法院 之認定,須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始與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適合。 在我國,起訴程序並未採取如同美國、日本、韓國等國之「 預備或擇一合併記載訴因或犯罪事實」模式,除非檢察官在 本案審理中,具體陳述(潛在)犯罪事實,並提出適合之證 據,說明該部分與已經起訴部分,如何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意旨,法院始有啟動調查 、審理之必要,俾免破壞不告不理原則,而對被告在憲法上 享有之訴訟權,造成實質妨礙甚至突襲,有悖正當法律程序 之憲法誡命。
本件偵查檢察官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待證事實及供述內容」,既未提 及關於成立洗錢防制法之待證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亦祇臚
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 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既遂、未遂罪 ;尤其該欄之四、記載「至(警方)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亦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嫌…本案被告之犯罪行 為…經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公訴檢察官在第一審、上訴原 審時,均未主張本件有洗錢防制法適用,遑論實質舉證。經 核原判決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 無違誤;至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檢察官根本未起訴、舉證, 原審縱使未予說明,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四、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且就起訴書所未記載,實行公訴亦未主張、舉證之 部分,任意指摘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