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
上 訴 人 林明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9 年1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十九至二十一(下載附表編號改以所示符號記載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明宏有其事實欄之附表( 下稱附表)19至21所載違反律師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諭知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犯未取得律師資格, 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3 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該 部分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 訴人部分供述,證人陳孝忠、林秀鑾、戴明源(下稱陳孝忠 等3 人)之證詞,酌以相關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 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訴人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 依法不得執行律師業務,竟分別為附表19至21所示民刑事案 件,辦理所載之訴訟行為,並向陳孝忠等3 人收取報酬,且 依卷附上訴人印製發送之名片內容,顯有以辦理民刑事業務 而對外營業營利之意,綜其所為客觀情狀,確有為撰狀之訴 訟行為,且獲致財產上之利益,已該當前揭未取得律師資格
,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之構成要件等情,悉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論述及說明,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 人陳孝忠所稱上訴人代撰狀紙未收費,林秀鑾、戴明源則稱 未付費請人撰狀等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或可憑 認上訴人供稱係友人事後給紅包應可採信等節,併於理由內 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 各論斷說明,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 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卷查,證人陳孝忠等3 人於第一審已經法 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上訴人有否被訴違 反前揭律師法之相關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㈡ 第63、97、125 頁以下審判筆錄),並係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言,已確實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原判決亦依調查所 得為取捨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如別無訊問 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且上訴人於原審僅稱請求傳喚民 國108 年10月14日書狀所載(即附表1 至17)之證人對質測 謊,並未主張(附表19至21)陳孝忠等3 人尚有如何待調查 之事項(見原審卷第327 頁、第179 至187 頁),顯認陳孝 忠等3 人無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依職權為其他 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 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 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謂未傳喚陳 孝忠等3 人調查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 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本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上訴人行為後,律師法第48條第 1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惟僅變更條次為第127 條,並將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 」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其罰則並未修正,原判決雖未為 新舊法比較適用,仍適用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處 斷,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貳、附表1至17(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附表1 至17違反律師法案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 審論以犯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 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17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