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881號
TPSM,109,台上,4881,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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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
上 訴 人 李勝鈞(原名李冠毅)




      劉宸碩(原名劉羽函)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616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5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勝鈞劉宸碩部分傷害 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之不當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罪罪刑,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等不服,提 起上訴。
三、經查:
㈠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補強,惟 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僅須因補強 證據與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認定民國105年8月31日晚間,上訴人等因友人「小杰 」等人與告訴人柯佳辰洪翊豪林明謙等發生衝突,相約 在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高雄市立殯儀館」外停車場談判, 上訴人等亦到場,出面與告訴人三人協調未成,竟基於與在



場之「小杰」一方2 、30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傷害之犯 意聯絡,高喊「乎死」等語後,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中多人即 分持西瓜刀等器械,攻擊告訴人三人成傷之事實,已綜合上 訴人等之供述、告訴人三人之指訴及其診斷證明書等事證, 互相印證,說明劉宸碩係因自忖年齡較長,擔心「小杰」人 身安全,故先以類似大哥之姿,出面處理本案發生前之衝突 ,繼並因「小杰」表示需要支援,而允諾「小杰」邀約,前 往上開談判處所,顯見其於前往本案現場前,即已預見談判 雙方可能發生衝突,仍基於支援「小杰」之目的到場,另李 勝鈞則因見劉宸碩於臉書上與人互罵,並自友人處得悉劉宸 碩將與人爭執,故前往本案現場,自亦事先即知悉現場可能 狀況;案發當天李勝鈞劉宸碩甫到場,即分別向告訴人三 人自我介紹係「當鋪鈞」、「鬼鬼」,嗣於談判過程中,雙 方協調不成之際,上訴人等高喊「乎死」等語後,「小杰」 一方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多人即開始持械攻擊告訴人一方成傷 等情,並據上訴人等當天到場之原因、目的及現場狀況,推 論上訴人等當天在案發現場雖未實際動手攻擊告訴人三人, 然就傷害告訴人三人之行為,與「小杰」一方之2 、30名不 詳姓名成年人,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核非憑空推想,而與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乃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李勝鈞上訴意旨,雖以案發當天其有無穿戴口罩、帽子一節 ,柯佳辰林明謙二人所述顯然南轅北轍,則彼等指證之案 發當天李勝鈞所為種種,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洪翊豪於 偵查、第一審審理中,雖曾指稱案發當天曾於現場與李勝鈞 對話,行兇群眾亦係由李勝鈞帶領云云,然嗣已改稱案發當 天於現場,固聽聞有人高喊「乎死」,但不知係何人所為, 其與李勝鈞素不相識,上開對李勝鈞之指述,均係事後自林 明謙得悉云云,非但前後所述不一,且僅係得自他人之傳聞 ,乃原判決就此俱未置一詞,即採為不利李勝鈞之證據,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然查柯佳辰林明謙於法院審理中,除分別多次陳稱李勝鈞 至案發談判現場甫下車之際,即自稱係「當鋪鈞」外,並一 致指稱當天談判中,高喊「乎死」者,係自稱「當鋪鈞」之 人等語,則彼等此部分對李勝鈞之指認,並非依憑李勝鈞當 天穿戴之衣著,故彼等關於李勝鈞當天是否穿戴口罩、帽子 ,所述縱有不同,對彼等此部分指述之真實性,顯不生影響 。另洪翊豪初於警詢中,即指稱案發當天對告訴人等行兇之 群眾,係由綽號「當鋪鈞」之人帶頭等語,繼於偵訊及第一 審準備程序中,仍始終陳稱於案發現場,確聽聞李勝鈞高喊



「打呼死」等語,迄第一審審判時,雖更易其詞,致前後所 述不一,然原審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認其翻供前於警詢 及偵、審中之上開所述,與柯佳辰林明謙上開指證,關於 上訴人等與案發現場持械傷害告訴人三人之不詳姓名者間, 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基本事實相符,較其翻易後所言更具真實 性。從而原判決均予採信,執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俱無 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要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於劉宸碩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上開論述有何違法、不當,仍 執於原審所辯未造成告訴人三人任何傷害,更未助威或為言 語上之叫囂,甚至嘗試協調現場,希望雙方以溝通解決衝突 云云之陳詞,否認犯行及請求改判輕刑,尤顯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 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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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