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879號
TPSM,109,台上,4879,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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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
上 訴 人 康智欽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9 年1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152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116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康智欽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而受(詢)訊問 之被告坦承犯行,究竟出於何種原因,不一而足,或係遭( 詢)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 ,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 於案發初始較少利益權衡、未及受外力干擾;或別有企圖, 乃受(詢)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的因素。從而, 事實審法院調查結果,職司偵查(詢)訊問者於(詢)訊問 之際,已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 或實施其他不正方法,其自白之任意性既已受維護,縱使被 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事後任意主張自白欠缺 任意性。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二內,依憑第一審、原審 勘驗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接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警員詢問(下稱警詢)過程之錄音,詳細說明上訴人



於警詢之自白,何以並非出於「欺妄」或「強暴、脅迫」等 不正方法所取得,而係出於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並析述:上訴人陳述其以手指插入甲○(代號00000000000 號,8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陰道之方式及歷程之時,神情 態度自若,復自主性地以手勢輔助說明,俱有訴訟資料可按 ;又上訴人因詢問初始否認性侵犯罪,員警為釐清事實,提 示相關證據與上訴人確認,自非屬不正方法。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 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此部分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 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 訴人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證全部事實、證人 乙女(姓名年籍詳卷)證述甲○案發後反應並隨即陪同就醫 之證言,及卷附上訴人向甲○道歉之LINE通訊對詞截圖、記 載甲○經診斷「重度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且於事發後 甲○因不堪承受壓力,而於107年8月24日燒炭自殺幸經搶救 而倖存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甲○之遺書等 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勾稽,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 為並未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所為未違反甲○意願各項 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均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 。並說明:甲○於遭性侵當下並未求救而仍接受筋絡推拿之 療程、事後結帳亦未向店家之反應,及卷附之受理疑似性侵 害驗傷診斷書記載「甲○陰部無明顯外傷」各情,如何不足 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因而認定上訴人本件於甲○前往 養生會館進行全身按摩(筋絡推拿)消費時伺機違反其意願 而觸摸其陰唇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認定事 實未依證據之違誤。益非僅憑甲○證述為唯一證據。上訴意 旨謂猶執陳詞,仍謂:甲○既未反對或求救,亦未告知店家 ,撫摸甲○性器實未違反其意願,且除甲○證述之外別無證 據證明插入陰道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證 據法則之違誤。仍係就原審採證、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自見而為之指摘 ,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所欲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別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因而未依 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之可言。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



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等生理因素,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 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因而產生不 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為斷,並依行為時之狀態定 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其患有強迫症執為量刑之審酌事由,然並未主張其行為 時之責任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降低,亦未聲請就刑法第19條 規定事項進行精神鑑定,核諸卷內資料,既無具體事證指明 上訴人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減低之 情形,原審未依職權對上訴人為精神鑑定,自無所指應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復以,原審以事實業臻明確,認無 對上訴人、甲○為囑託測謊鑑定之必要,以上訴人及其辯護 人是項聲請為無益的調查,而駁回該聲請,並於原判決說明 理由綦詳,自無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此部分 上訴意旨,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上訴人本件犯 行,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情,予以 綜合考量,其中已就上訴人所患水晶體移位之相關疾病等情 資為審酌,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 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又原審審酌上訴人本件之犯罪情狀 ,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雖未於原判 決理由內說明,然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洵無違法、 失當可言。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罹患水晶體移位、強迫症等 疾患,身心狀況不佳,素行良好等詞,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 情,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且未依刑法第59 條減刑同有違誤之旨,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七、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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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