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
上 訴 人 蔡賴顯榮
林 彩 玉
張 鍵 勝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8 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27402 號、107 年度偵
字第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蔡賴顯榮、林彩玉相同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並無直接證據得以認定蔡賴顯榮、林彩玉與張鍵勝就妨 害投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原判決竟僅憑卷內間接證據而為 推認,可見均係單純之臆測,顯未達「無合理懷疑確定」之 有罪判決心證,即遽行論罪,實有判決理由不備、違反證據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三、上訴人張鍵勝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鐵鑫汽車車體有限公司(下稱鐵鑫公司)參與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辦理「LPG 氣槽車用罐 體採購3 座等一批(案號:R00000000)」標案(下稱系爭 標案),係基於參與競標的真意;上訴人得知乾佑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乾佑公司)與鐵鑫公司,均因中油公司 不予發還押標金後,即將鐵鑫公司參與系爭標案的全部文 件,委託共同被告即同為公會會員之蔡賴顯榮協助向中油 公司申訴。再者,上訴人曾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向蔡賴 顯榮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借款與本案無涉。上 開各情,業據蔡賴顯榮、林彩玉分別供述在卷。另外,中 油公司亦於106 年7 月21日發還押標金,足見鐵鑫公司實 無任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詎原判決卻捨前揭有利之 證據不用,而以查扣的鐵鑫公司參與本件標案相關文件, 即推認上訴人有本案犯行,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二)本件標案之前,中油公司已分別辦理過2 次招標,且均流 標,本件標案為第3 次招標,應不受須有3 家廠商與標之 限制,原判決就此未予查明,即遽認上訴人有本案犯行, 顯與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有違云云。四、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蔡賴顯榮、林彩玉、張鍵勝等3 人(下稱上訴人3 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第6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 2 月,均得易科罰金),而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 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 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 言。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 上訴的合法理由。
再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 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所稱「 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 段而言,亦即行為人對參與投標廠商或採購機關承辦人員 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機關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
⒈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內貳、二、(二)內,已詳為敘載如何 認定上訴人3 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之理由:
主要係依憑上訴人3 人於偵、審中坦承有參與或負責系爭 標案的部分供述;於106 年8 月1 日,經警方聲准搜索票 後,於乾佑公司內扣得明細分類帳列印(其上有105 年9 月6 日「支- 鐵鑫張鍵勝」,金額10萬零50元之列帳資料 )、鐵鑫公司購買票品證明單正本(金額:65元、日期: 同年9 月6 日)、掛號函件執據正本(日期:同年月6 日 )、「鐵鑫」公司有關本件系爭標案之標單(背面為「乾 佑」公司之公文廢紙)、中油公司採購處投標廠商委任出 席授權書正本(其上被授權人欄位為空白,並載明:「投 標廠商名稱:鐵鑫公司」、蓋有鐵鑫公司大小章【以紅色 印泥蓋印】,並附有書寫:「☆參加開標時再帶」的小字 條)、鐵鑫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其上蓋有鐵鑫公 司大小章【以紅色印泥蓋印】)、鐵鑫公司有關本件系爭 標案之廠商報價單、鐵鑫公司之同年月13日中油公司採購 處規格標標單、招標規範等文件(鐵鑫公司之上揭文件既 在乾佑公司遭搜出,足見勾串、詐偽投標);復有乾佑公 司第一次與第三次投標計算書、鐵鑫公司第三次計算書、 鐵鑫公司與乾佑公司投標封、中油公司105 年11月7 日函 附之案件調查報告、相關計算書及廠商報價單、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油公司招標單等證據 資料為憑。
⒉於其理由欄貳、二、(三)1至3項內,對於上訴人3 人否 認犯罪所辯:因為事後要申請發還押標金,張鍵勝才將鐵 鑫公司投標之相關資料交給蔡賴顯榮;系爭10萬元是張鍵 勝向蔡賴顯榮之私人借款等節,不足採信之理由。 ⒊依中油公司105 年9 月13日招標單上載明:「全案第三次 招標,因修改規範視為第1 次招標」等字樣,可見因修改 招標規範,中油公司於該次所舉辦的招標事宜,實際上應 視同系爭標案的第一次招標,亦即仍依照政府採購法第48 條第1 項規定,應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決標, 而認上訴人3 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6 年4 月28日申 訴審議判斷書將中油公司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撤銷,以及中 油公司於106 年7 月21日發還押標金等情事,然而,工程 會既未見本件有從乾佑公司查扣得鐵鑫公司標單等文件資 料之情形,所為申訴審議判斷,即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 人3 人的憑據。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 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 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五、綜上,上訴人3 人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 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自作主張,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 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人3 人之上訴,皆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六、原判決關於乾佑公司、鐵鑫公司罰金刑部分(此部分不得上 訴第三審),業先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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