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852號
TPSM,109,台上,4852,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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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
被   告 劉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265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1、53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文生共同加重詐欺罪刑 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 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 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 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㈡上訴人前因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與 李曜宏等人共同詐騙被害人林潤東財物,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578、1007號偵辦,並於108年2月26日 以上訴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等罪,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由,提 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108年3月 7 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6號案件審理,並於108年12月26日 就此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本件上訴人於107 年10月 初加入詐欺犯罪集團後,於同年10月22日,與邱佳奕等人分 工共同詐騙被害人江玉蘭金錢,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 8 年度偵字第421、5304號偵辦,並於108年4月8日以上訴人 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同 法第339 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 嫌提起公訴,而於「108年4月19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嗣 經第一審於108年7月10日論處上訴人共同加重詐欺罪刑,上 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諭知不受理(下稱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本案所涉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之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因前案由苗栗地院繫屬在先,本案之 第一審法院繫屬在後,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規定,同一案件 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二法院,應由繫屬在先之苗栗地院審理, 本案即應諭知不受理,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 。惟衡諸上揭說明,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非事實上之 首次犯行,然其為繫屬在先之案件,即應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前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 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本案 之他次犯行論罪科刑,本案與前案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8 條 所規範之「同一案件」,並無該條競合管轄之適用,本案仍 應就被訴之他次犯行加重詐欺單獨論處。原判決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8 條規定,認本案不得審判應諭知不受理,自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 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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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