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832號
TPSM,109,台上,4832,20201029,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
上 訴 人 李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25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宗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宣處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經核原判決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原審聲請傳喚張○蘭、A 女(基本資料 詳卷)的叔叔到庭作證,如此才能補強A 女及證人陳○安供 述之憑信性。也請求傳喚同事陳○嫻證明我與A 女有曖昧關 係,及我前女友王○雯也可證明我有掐脖子之性癖好。併聲 請對我及A 女作測謊鑑定。惟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實 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四、惟查:
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 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 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 言。
原判決主要是依憑A 女迭於偵、審時,一再堅述係遭上訴人 掐住脖子、摀住口鼻,強制性交得逞,先前僅為一般同事, 不曾性交之證詞;上訴人一再坦承:我確有與A 女發生本件 性行為,過程中,以手掐住A女脖子等語之供述;A女任職之



超商店長陳○安證述A 女被性侵害後之創傷反應、情狀(有 陳○安與A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A女之驗傷診斷證明 書、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輔導 函及所附保護個案A女摘要報告;上訴人與A女之LINE對話紀 錄及簡訊對話截圖,顯示上訴人於案發翌日發送:「對不起 」「可以接我電話嗎」之簡訊予A 女,旋又使用LINE通訊軟 體傳送:「對不起」訊息予A女,A女於次日傳訊反問:「我 被你掐脖子到現在還在痛,一句對不起就沒事了嗎?」「強 迫我做那種事,一句對不起就沒事了嗎?」上訴人復傳訊: 「方便電話嗎」予A女,因A女未回覆,乃再次傳訊探詢A 女 :「還有談的空間嗎」等語之內容;再參以A 女於案發後, 前往醫院驗傷時,除表示遭男同事勒住脖子性侵外,並因害 怕感染性病而接受淋病等檢查之情況證據。因認本件上訴人 犯行明確。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A 女與伊為情侶關係, 曾發生過3次性行為,本件性行為也是經過A女同意;A 女及 其叔叔索款未果才虛構性侵以誣陷;證人陳○安與A 女關係 緊密,說詞有偏袒A女可能性;系爭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身體 外部、四肢等處均無明顯被性侵所留外傷等各節,認均非可 採,亦層層詳加論述及指駁(警詢時,坦言雙方僅為同事, 偵訊中直言「沒有人知道我們在交往」)。就上訴人前揭傳 訊證人及測謊之請求,復特加說明未採用證人張○蘭、A 女 叔叔於偵查中之指證,故無傳訊必要,且以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無傳喚陳○嫻、王○雯及測謊鑑定必要之旨。 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復無上訴意旨所稱未 盡查證職責之違失可言。
五、綜上,上訴人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 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 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 權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